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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保险事业的蓬勃发展,保险诈骗行为也呈迅速增长之势,当今世界各国的保险市场都无法摆脱欺诈性索赔的困扰。保险诈骗不仅危及保险业的基本秩序,更兼具广泛的社会危害性,因为其犯罪手段往往还会涉及到财产、人身、生产、生活等各领域。为加强对保险行为的预防与惩治,作为保障法的刑法有必要对此予以规制,深入研究保险诈骗的理论问题也显得尤为紧要。我国刑法将保险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同时与《保险法》中的附属刑法条款相互照应,对于有效防范和打击保险诈骗罪起着积极的作用。对于本罪的行为方式,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保险诈骗罪的五种具体行为方式,这对于司法实践中准确适用法律具有进步意义。在犯罪形态问题上,我国刑事立法则采用结果犯的立法模式,也即以行为人获取保险金为构成本罪既遂的标志,这体现了刑事立法谦抑性的要求,是妥当的。关于保险诈骗罪的刑事责任,我国保险诈骗罪的立法设置无论在刑种还是制度上都做到了罪刑均衡。关于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笔者认为,保险诈骗罪侵犯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既包括保险制度,又包括保险公司的法人财产所有权,二者共同决定了保险诈骗罪的犯罪性质,其中以保险制度为主要客体。正确认识保险诈骗罪的客观特征是认定本罪的核心。本文对刑法所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几种具体行为方式分别予以阐述。保险诈骗犯罪的主体有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研究保险诈骗罪的主体具有重要意义,是否符合本罪的主体要求,是区别此罪与彼罪的标准之一。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诈骗保险金的故意,过失不构成本罪,同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也是保险诈骗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在保险诈骗罪的司法适用问题上,应重点把握犯罪数额、未遂形态、共犯形态、罪数形态等问题。就现行刑法规定的保险诈骗罪的规定,笔者提出粗浅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