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辉等毒品代购行为定性类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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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品代购行为定性上一直存在争议,并未因相关毒品会议纪要的出台而有所平息。文辉毒品代购案、彭波毒品代购案以及王忠铭毒品代购案浓缩了与毒品代购行为定性相关的两个主要争议焦点。第一,行为人的毒品代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第二,行为人的毒品代购行为成立何种犯罪。首先,毒品代购行为应当入罪,毒品代购行为与其他毒品犯罪行为一样,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秩序这一法益,国家始终坚持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的立场,故在一切涉毒行为中,除了吸毒行为以外的可能侵犯刑法所保护法益的行为均应受到刑法规制。其次,关于会议纪要规定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性的代购行为,在实践中的认定应该严格限制,不宜过分扩大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毒品代购行为定性中的适用,在托购者指定了卖家且事先向卖家交付了购毒款的情况下,代购者仅相当于托购者手臂的延伸,且此情况下代购者和托购者之间的毒品交易不符合贩卖毒品罪“有偿性”特征,故可以考虑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再次,牟利目的是犯罪动机,不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不应当以牟利与否作为区分代购者贩卖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标准,牟利与否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但不影响毒品代购行为的定性。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在毒品代购过程中未从中牟利的,在认定行为人成立贩卖毒品罪的同时可以从宽处罚,这样既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精神。最后,绝大多数毒品代购行为表现为托购者向代购者支付购毒款,代购者从第三方处取得毒品后再将毒品交付给托购者,此时代购者与托购者之间的交易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以及贩卖毒品有偿性的特征,应当认定为贩卖毒品罪,至于托购者购买毒品的用途、代购者所交付毒品的来源在所不问,不能因为多出的代购情节而影响行为定性。因此,被告人文辉、彭波、王忠铭的毒品代购行为均应当定性为贩卖毒品罪。对于毒品会议纪要与毒品代购行为定性相关规定,有必要重新审视,在毒品代购定性上要坚持罪刑法定原则,对于毒品代购行为的规制不宜增设相关罪名,比较合适的做法是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使得毒品代购行为的定性有法可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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