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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创新是银行业发展的重要途径之一,我国自改革开放以来,银行业发展不断加快,银行体系逐渐完善,金融制度、金融组织、金融产品也持续创新,为推动我国经济发展做出了巨大贡献。金融创新虽然为经济发展提供了持续的动力,但伴随而来是金融风险的增大以及对现有金融秩序的不断冲击,而这一切都需要金融监管来予以平衡和解决。为了能够更好的对我国银行业进行有效监管,2003年我国成立了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监会”)。银监会在成立之初就存在着法律定位与监管职权不一致的情形,初始定位为国务院直属的正部级事业单位,但无论是从其职权来源还是监管手段来看,银监会都是一个标准的行政单位。而正是由于其强烈的行政色彩,使得在对银行业金融创新进行监管时产生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包括监管理念的滞后以及监管水平的不足,更重要的是监管地位独立性的缺失,使得其更多的是按照行政管理的方式来对金融创新进行监管,采取消极监管的方式,极大地抑制了金融创新主体的积极性。银监会所拥有的职权包括行政立法权、行政监督权以及行政处罚权,通过以上三种行政权力的综合运用对银行业金融创新进行监管。但正是由于银监会所拥有的这些职权,使得银监会本身偏离了一个国家调节机关的定位,在实施具体行政行为时会带来一些法律问题。同时,由于立法层次不够高、缺乏明确统一的立法,使得银监会在对金融创新进行监管时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同时也承担了更多责任。不仅会造成不当监管,妨碍到市场主体的自由竞争,也使得银监会失去监管机构的中立性。但目前实践中,对于银监会的监督以及问责机制的建立十分缺乏。合理的问责机制应当包括机构问责以及履职问责,即由谁来对银监会进行问责以及如何判断是否有问责的必要性。但是由于不当监管可能造成负面影响的不可计量性,使得问责机制的建立困难重重。伴随着金融创新发展的应当是金融监管的不断创新,针对目前金融监管体系的滞后性,银监会已经开始转变自身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手段,坚持监管效率与安全相结合、规范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短期性与长期性相结合的原则,明确监管的最终目的是促进而非压制。我国目前正处在体制转型和加快发展的时期,金融创新是改革中非常重要的环节之一,因此建立我国新型的金融创新监管体制十分重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