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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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形势的波动,企业不法裁员事件也层出不穷,在“强资本、弱劳动”的现实状况下,劳动者的切身利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由于我国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不完善,程序性、规范性内容存在不足,现有法律制度不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虽然2007年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对经济性裁员进行了更为明确的界定和程序上的设置,但在2009年的金融危机中,许多用人单位采用提高绩效考核标准筛掉“不胜任”的员工、将工厂搬迁至二三线城市、“闪电式解聘”等违法方式,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并没有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果,法律制度中很多程序性、规范性的内容存在不足。因此,完善我国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对我国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促进社会劳动生产力发展和劳资关系的和谐大有裨益。本文将以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已有的研究成果为基础,分析概括我国《劳动合同法》、《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经济性裁员制度的法定许可条件和裁员标准,并介绍英国、希腊、瑞典、德国、俄罗斯五国经济性裁员的域外立法情况,以国外优秀立法经验为例,分析我国经济性裁员法律规定中存在的缺陷与不足,最后提出我国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的改进建议。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经济性裁员制度的概述,主要介绍五个方面的问题:第一是国内外关于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研究综述。我国学者对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的评价,大多散见于劳动合同解除制度、劳动权保护、再就业措施的分析与探讨中,对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有着基本的价值评判,国外对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研究较为深入,以英国、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国家,立法技术较为先进。第二是经济性裁员的涵义归纳和历史沿革和由来。即本文认为经济性裁员,是指用人单位基于经济方面的因素,在一定时期内解雇一定数量的劳动者或一定比例的劳动者的法律行为。我国经济性裁员制度首先出现在国有企业改革的减员增效的措施中,此后逐渐被国家立法所固化,在《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规定了经济性裁员的法律制度。第三是对经济性裁员制度的法律性质进行分析,界定经济性裁员为单方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第四是从社会需求和社会供给不平衡、结构性失业角度分析经济性裁员制度的经济学基础,第五是从法人自治权、产业结构调整、科学技术发展为视角分析经济性裁员制度的合理性。第二部分归纳总结了我国经济性裁员的法定许可条件,即经济性裁员的人数和比例要求、法定情形、优先留用人员的情形、程序性条件、经济补偿标准和裁员的禁止性规定。本文认为判断用人单位经济性裁员正当性应当从三大要素进行判断,分别是经济性裁员的员工因素、岗位因素和经济因素。第三部分介绍了英国、希腊、瑞典、德国、俄罗斯五国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的立法情况、裁员程序与补偿金标准以及各国的司法监督措施和法律责任。具体说来,在各国立法方面,五国对经济性裁员都有国家立法予以规制,如《瑞典就业保护法案》、德国《解雇保护法》和《工会权利宪法法案》,英国还有判例法对国家立法进行补充。在行政权干预方面,实行解雇自由主义的国家,行政权力对雇主解雇行为干预较少,实行解雇保护主义的国家,行政权力对雇主解雇行为干预较多。在经济性裁员程序上,各国都有完善的程序性规定予以规制,雇主在履行咨询协商、民主决议、通知公共管理机构、通知雇员、给付经济补偿金义务后,方可裁员。在法律责任方面,各国对不法经济性裁员行为都会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第四部分总结了我国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的不足之处。第一是经济性裁员裁减人数或比例标准没有考虑裁员时间上的限制和经营场所的限制,在裁员比例的制度设计上,向大中型企业倾斜,而不利于中小企业的培育和发展。第二是裁员理由复合状态下,用人单位在面对经济性裁员时采取规避行为,无从判定。第三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和“向所在地的劳动行政机关通报裁员协商情况”的规定实施难度较大。第四是不法经济性裁员法律责任缺失。第五部分在前四部分分析的基础之上,提出我国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的改进建议。在经济性裁员判定标准方面,笔者认为可根据以下几个方面予以确定。一是以用人单位的组织结构和性质出发,从“是否备有独立经营的账薄”或“是否可单独办理登记的营业单位”,营业机构是否具有“独立性”、“对外性”、“规模性”等条件出发,来判定用人单位裁员行为是否应纳入经济性裁员范畴;二是借鉴德国、俄罗斯立法经验,依据用人单位规模的大小,采用“合计或单日经济性裁员人数逾若干人”和“经济性裁员人数逾所雇佣员工人数若干比例”的立法技术方式予以改良,合理地嵌入其中,而非绝对依据人数或相对比例来确定经济性裁员行为。三是我国经济性裁员期间确定在30天到90天之间较为适合我国当前情况。四是在处理裁员理由复合的案件时,应将多种因素进行排列组合,将导致解雇的首先出现的因素,确定为解雇的理由。在经济性裁员协商机制方面。立法者可根据集体劳动制度规范所突显出协商力量的强弱,以工会、劳资会议、或全体劳动者的先后顺序作为经济性裁员强制协商主体的产生顺序,并以符合正当法律程序之民主机制决定实际参与的代表。用人单位在经济性裁员协商初期,应当提供给劳方代表关于经济性裁员完全信息的建议书,并与劳方代表进行充分协商。若劳资双方协商顺利而最终达成双方均能够接受的经济性裁员协议,劳资双方将签署协议并呈递地方劳动行政机构,用人单位得以实施经济性裁员。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任何协议,则应由地方劳动行政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裁员的事实情况、经济情况做出准许或不准许用人单位进行经济性裁员的行政许可决定。在地方劳动行政机构许可的范围内,用人单位可以进行经济性裁员。若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对地方劳动行政机构做出的行政许可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明确经济性裁员行为的正当性与否。在经济性裁员法律责任方面,国家立法应针对用人单位的不法行为,规定行政处罚,赔偿损失、勒令用人单位暂停营业、禁止主要负责人员担任管理职务等行政处罚手段,以维护劳动立法之尊严。笔者在前人的研究基础之上,有以下创新:第一、本文翻译并总结了英国、希腊、瑞典、德国、俄罗斯五国经济性裁员法律制度的立法情况、裁员程序与补偿金标准以及各国的司法监督措施和法律责任,以期为其他学者的研究提供参考。第二、本文在经济性裁员判定标准、劳资协商机制和法律责任方面,提出了基础性的制度建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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