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告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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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义务制度是保险法上一个重要的制度,它直接关系到保险各方当事人和危险共同体的利益。但由于我国保险法对此规定较为粗陋,因此导致了纠纷多、裁判难的局面出现。本文运用比较法学和经济学的方法,利用民商法的基本理论,对告知义务制度基本范畴的各个方面进行分析,并在此基础上指出我国保险法上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缺陷,进而对告知义务制度的具体规则进行重构。希望通过立法的改进,减少和避免纠纷,实现《保险法》保护保险各方当事人(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及保险人等)和整个危险共同体的利益的宗旨,促进我国保险业和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本文共分三个部分:前言、正文和结语。前言部分介绍了本文的研究动机、研究目的、研究方法和本文框架。正文主要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对告知义务制度的六个方面逐一进行分析:告知义务制度的基础理论,告知的主体,告知义务的履行时间,告知义务的范围及告知义务的免除,告知义务的违反,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完善。结语部分在正文对告知义务制度充分论述的基础上,总结概括了本文的写作结构及意义。保险合同的成立,以保险人能测定危险为条件。虽然危险的估计应为保险人的责任,但因信息不对称现象的存在和调查成本的昂贵,需要告知义务人告知重要事项来协助。同时,告知也是最大诚信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的要求。在告知义务制度设计的整个过程中需贯彻“善意及衡平”的理念。这就是告知义务制度形成的经济学原因和立法依据。投保人作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当然负有告知义务,由于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或者其本身知之最详,故被保险人亦应负告知义务。此外,保险经纪人也应成为告知义务人。告知义务人应向保险人履行告知义务,但在保险实务中,他们接触较多的是保险人的个人代理人,本文认为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具有告知领受权,这就是告知的主体。告知义务履行期的一般原则应界定为“保险人作出承保意思表示前”。此外,在人寿保险合同复效时,为防止“逆选择”和重新评估危险,仍有必要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在保险合同续约或保险合同内容变更视为订立新的合同时,告知义务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这就是告知义务的履行期。告知事项应是重要事项,应是告知义务人已知或者应知的事项,同时也是告知相对人询问的事项。这就是告知义务的范围。对于保险人己知或者应知的事项,则应免除告知义务人的告知义务。这就是告知义务的免除。违反告知义务的主观要件为告知义务人主观上有过错,客观要件为未告知事项足以导致保险人拒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至于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因果关系则在所不问。如果未告知事项足以导致保险人拒保的,保险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未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可以请求按不足比例加收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可以按不足比例减少保险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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