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侵权中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赔偿范围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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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产品和服务时,可获取大量用户信息,其具有逐利的特性,对个人信息的尊重和保护力度不足,存在很多侵害个人信息的行为。在生效的民事判决中,即使法院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过错,一方面会因为被侵权人不存在可赔偿的损害而无法获得金钱赔偿,一方面,个人信息侵权的损害虽然指向人身权益,但精神损害赔偿以被侵权人存在严重精神痛苦为前提,难以获得法官的支持。无论在财产性损害赔偿还是非财产性损害赔偿方面,都有局限性。《民法典》在侵权损害赔偿方面的突破较小,目前司法实践中体现的,损害赔偿方面的问题依然存在完善空间。财产性损害赔偿的力度不足主要是因为实践中财产损害的认定较为狭窄、恢复原状的责任承担方式与金钱赔偿存在混淆所造成的,可通过明确个人信息侵权中可赔偿的损害类型,以及法官在损害赔偿上的价值判断空间解决此问题。考虑个人信息侵权的特点,包括其具有“大规模侵权”的特征、侵权客体的人身属性等,以及为了从侵权成本和维权成本两个角度实现侵权法遏制侵权的功能,非财产性损害赔偿应针对个人信息侵权作出突破,通过特别立法,创设“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金”。财产性损害赔偿的完善与非财产性损害赔偿的创设都是为了建立合理的、能够实现实质正义的个人信息侵权损害赔偿体系,因此,两者之间的关系应当明确,共同发挥作用,通过损害赔偿体系的完善,进一步规范与预防个人信息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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