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程序选择权原则的确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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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权利,突出体现了当事人的主体性和自我责任性,有利于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理念的确立。趁着民事诉讼法修订的契机,我们是否可以将充分体现当事人程序主体性的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规定?笔者以民事程序选择权为切入点,用一种动态、发展的思维来重新考虑民事纠纷解决的过程,倡导一种弹性化、活性化的审理方式,主张将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民事程序选择权原则的确立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现实需要以及制度土壤,但是在其确立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理念上、理论上、制度上以及实践操作中的障碍。笔者在国内学者就民事程序选择权现有研究理论的基础上,重点探讨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明确的权利在我国确立下来的种种障碍,以及如何在理念上、立法上、配套制度的完善上对这些障碍予以消解,使得民事程序选择权在我国的民诉法中能够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得以最终确立,并且使这项权利真正成为充分保障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当事人能够充分行使的程序性权利,以达到当事人追求实体利益与程序利益平衡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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