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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转换公司债券对广大投资者而言是一种比较新的投资工具,它具有安全性与风险性共存、“下可保底、上不封顶”特点,具有很大的发行优势。但自从可转换公司债券进入中国来,中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市场并没有像预想的那样繁荣。同英美国家的债券市场相比,我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发行已大大落后。为什么我国的公司债券市场发展落后?这固然有经济体制方面的原因,但不容忽视的是我国缺乏对公司债券持有人的保护制度,很多公司债券持有人受到损失后,对公司债券怀有恐惧心理,债券就不受投资者的欢迎了。而可转换公司债券为投资者提供了一种新的保证,对发行公司和投资者都具有很大的吸引力。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到多种利益的交叉,是一种复合型的证券,跨越公司法、证券法以及合同法等多个法律部门,而我国现行法制度规范中有关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内容显得过于原则、笼统、缺乏应有的预见性,不足为我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提供有效的制度性基础,极有可能使可转换公司债券这一有效的融资方式变成一种“圈钱”的工具,从而使投资者的利益遭受巨大损失,进而影响可转换公司债券在我国的发展。应当看到,同一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持有人本来是权利与义务十分相近的利益群体,但是由于他们是分散的个体,很难与发行公司相抗衡。同时,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分散性的特征决定了单个投资者监督发行公司履行债券发行合同需要很高的成本。而且,由于单个可转换债券持有人所持有的债券数额较少,导致缺乏监督发行公司履约的积极性。在现实情况下,有相当数量的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存在投机心理,寄希望于其他可转换债券持有人对公司进行监督。因此,这是不利于保护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的,如果没有一套行之有效的对整体可转换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护机制,将会严重伤害投资者的利益,最终将使可转换公司债券走向尽头。所以,为了维护同一次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有必要建立一种可以使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采取集体行动的法律制度。目前,我国的证券法律法规中还没有此种法律制度。这种法律制度的立法体例在世界上有很大的差异,在大多数大陆法系国家表现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表现为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信托制度,在部分其他国家和地区表现为兼采上述两种制度于一体,还有一些国家是通过建立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代表制度来保护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的利益。本文认为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会议制度和债券信托制度适应可转换公司债的发行特点,能够很好地维护债券持有人的整体利益,故应重点围绕此二制度,构建我国的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整体利益保护制度,以促进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健康发展。鉴于此,本文将运用比较分析、实证分析的方法,理论联系实际,借鉴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来完善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整体利益保护的法律制度。除前言和结论外,全文共分四节。前言部分介绍了选题的背景,我国可转换公司债券的立法现状,引出写作此文的理由。第一节主要介绍了可转换公司债券持有人享有的主要权利内容。本节首先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含义作了界定,然后着重介绍了可转换公司债券的基本要素,对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总体的特点进行了分析。作者认为可转换公司债券兼具股权性和债权性,转换性是其灵魂。通过分析总结出了可转可转换公司债券的优越性,概括了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