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额给付保险重复投保之道德危险防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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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杀亲骗保”案件频发,对社会造成了非常恶劣的影响,也引起人们对事故频发原因之思索以及学界对保险制度完善之探究。几乎所有杀亲骗保案件之导火索都在于定额给付保险之中巨额保险金的存在,而巨额保险金的出现大都离不开重复投保的行为,可见,重复投保定额给付保险的行为与该类事件的发生具有极高的关联性,即密集而重复的高额保险极易引发道德危险的产生。我国保险法认为损失填补保险的目的在于费用之补偿,有损失补偿原则之适用,保险金额限于所受之经济损失范围之内,所以不易产生巨额保险之利益诱惑与道德风险。反观定额给付保险之保险金取决于合同约定,并且不受损失填补原则的限制,投保人难以抵抗重复投保所产生的巨额保险金诱惑,极易引发道德风险。而我国立法上对于定额保险之道德危险的防范规则存在不足,对于重复投保定额保险引发的道德危险只能事后惩罚,而事前防范规则不足;由此使得司法上遇到此类具有高度道德危险的重复投保行为又缺乏具体的裁判依据予以制止。从内在根源上说,之所以允许重复缔结定额保险,是源于对契约自由的保护与对人身无价的尊重。但放纵该重复投保行为也会造成契约危险,产生一系列的社会危害。该如何在遵循契约自由、认可人身无价的前提下,有效防范因重复缔结定额保险契约而产生的契约危险,即如何平衡定额保险重复投保中的契约自由保护与契约危险管理,将可能发生的道德危险行为遏制在事前,是问题的本质与关键所在。鉴于此,有必要在定额保险中引入重大事由终止权,从而实现对二者关系的平衡以及对危险的事前有效防范。通过对定额保险重复投保之道德危险的文献分析,参酌国内外学说和立法例,运用规范研究、比较研究等方法,从我国现行保险法制度中有关定额保险重复投保道德危险防范制度之局限性、保险人重大事由终止权对该道德危险防范之正当性与重要作用的两个方面层层递进,探索出以重大事由终止权制度弥补我国保险法对该道德危险防范漏洞的路径。从我国现行保险法规则来看,其主要是以契约自由与人身无价理论为基础来设定定额保险的相关规则。因此,对重复投保定额保险的行为并未多加限制,对由此引发的道德危险主要是通过事故发生后不予保险赔付来解决。然而,定额保险的保险事故的社会危害性远大于损害保险,此种防范显然是不足的。有不少学者发现了该漏洞,并立足现行保险制度,提出了一些防范措施。其具体包括:将人身保险全部纳入复保险制度、将重复投保定额保险之事实纳入告知义务范围以及保险利益、核保等其他防范措施。但采用复保险制度不具备可操作性且损害了契约自由,采用告知义务制度不具有正当性且不能有效防范风险,其他可能的防范制度也存在着各种缺漏,难以实现契约自由与契约危险的平衡以及有效的事前防范。因此,有必要在现有制度之外寻求新的出路。对国外保险立法寻求借鉴,德国民法将合同分为一时性合同与继续性合同,并规定了继续性合同的重大事由终止权,该权利可以类推适用于定额保险重复投保的情形。而日本为应对愈加严重的保险欺诈行为在2008年新保险法制定中将过去实务及学说上所称之特别解约权纳入条文之中,并称为重大事由解除权,不正当的重复投保行为是该权利行使的条件之一。对于我国而言,首先,鉴于体系上重大事由终止权是继续性合同解除的应有之义,保险合同属于定期继续性合同,所以具有适用重大事由终止权的合理性,同时,理论基础上重大事由终止权之适用主要基于信赖关系破坏法理,保险合同为最大善意契约,对于诚实信用的要求更高,也十分重视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所以具有适用重大适用终止权的正当性。其次,保险人重大事由终止权具有弥补定额保险危险防范契约后义务之不足,完善重复投保事前防范规则、解决司法困境,并且平衡契约自由与契约危险的关系的重要作用,填补了现行法对定额保险重复投保道德危险防范的漏洞。最后,在具体规则设计上,结合我国立法实情,设立针对定额保险重复投保之重大事由终止权,并将其订立于人身保险合同章,将主观恶性的重复投保认定为重大事由,规定自终止权行使之时合同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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