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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独立在英美两国的形成、确立与西方社会悠久的法治传统密切相连,其发展经历了从思想原则、政治原则向规范性法律准则的演化过程。司法独立的理念、理论阐述和制度安排一直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推崇和效仿。本文首先就英美两国和国内学者对司法、司法权、司法机关概念的理解进行了论述。英美国家普遍认为,根据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理论,国家权力一分为三,司法权便是三权之一。司法权即审判权或法院的职权;司法机关即审判机关或法院;司法即审判,也就是作为审判机关的法院行使审判权,对刑事、民事、行政等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国内学者对司法权的理解主要有三种观点,最广义的司法权说:司法权不仅包括审判权、检察权,还包括侦查权、司法行政权、法律监督权等;广义的司法权说:司法权仅指审判权和检察权;狭义的司法权说:司法权仅指裁判权,即审判权。本文在研究中采用了狭义司法权说,以便在与英美法学同一的语境下研究司法独立。 其次对司法独立完整含义进行了论述,提出司法独立划分为三个层次:司法权的独立、司法机关的独立和法官的独立。笔者认为,这三个层次在司法独立概念中的地位不同,司法权独立是这一概念的逻辑起点,法院独立处于中间的位置,法官独立则是最终落脚点。法官独立也是司法独立的核心内涵。司法权的行使为国家专门机关,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行使司法权;法院在司法活动中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在审理案件时独立的做出判断,既不受当事人意见的支配,也不受政府权力和公众舆论的控制。为进一步理解司法独立的深刻内涵,在明确司法独立概念的基础上,本文对司法独立原则在英国的形成过程进行了回顾。王权与司法权合一时期:传统的“王在法下”的民主遗风为司法独立原则的确立作了观念铺垫;专职王室法院系统的<WP=4>形成成为司法独立原则确立的必要条件;职业法律阶层的形成提供了适合司法独立原则生长的土壤。伴随封建王权的加强,英国的司法体制开始集权化,法律体系开始统一化,审判机构开始专职化,司法人员开始职业化,这些都为司法独立的实现做了有利的历史准备。王权与司法冲突时期:随着专制王权的强大,其触角开始伸向司法领域,与传统的司法因素发生了不可避免的冲突,主要表现于普通法院与王权的冲突、法官与国王在干预司法问题上的冲突。1688年的“光荣革命”根本改变了国王与议会、王权与法律之间的关系,确立了法律至上和议会主权原则,英国进入了立宪君主制时期,司法独立制度也建立起来。1689年,议会颁布《权利法案》,该法案剥夺了国王用以干涉司法的法律赦免权和中止权。1701年《王位继承法》建立了法官终身制和法定薪金制。至此,司法独立原则最终在英国确立起来。本文对司法独立在美国的形成过程从建国之前关于司法独立的思想(包括欧洲的思想启蒙、联邦党人的思想)到建国之初的司法独立实践直至司法独立的确立进行了回顾。洛克较为系统的阐述了分权理论,法国人孟德斯鸠第一次系统阐释司法独立理论和原则,并在《论法的精神》中设计了“三权分立”与制衡理论,强调司法独立。其后,美国的汉密尔顿进一步发展了司法独立学说,不仅主张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且认为法院有权审查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是否违反宪法。1803年联邦最高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行使是美国司法在实践中真正实现独立的标志。经过“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美国司法机构在获得宪法规定的独立后,又在实践中进一步巩固了自己的独立地位,司法机关开始真正成为与立法和行政分离并能对二者进行有效制衡的独立的国家机构,从而给从殖民地时代就开始的司法独立进程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司法独立从条文规定走向实践。本文结论部分提出,英美两国在司法独立形成的指导思想、推进方式、法官的司法态度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这些差异为我们提供了实现法治道路上的两<WP=5>种不同的借鉴。笔者认为司法独立的确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它调整着国家司法机关与立法、行政等职能部门的关系,是现代“法治的基石”和法院制度的基础;它保证审判权的公正行使,防止司法过程和裁判结果受到外在力量的干扰和影响,使法院真正成为抵御暴政、保障人权的最重要的、最后的屏障。司法独立的确立不仅是一个理论问题,而且是一个实践问题;司法独立的实现,需要具备某些前提条件和必要的制度环境;司法独立确立的历史性贡献在于它为以分权制为特征的近代国家民主政治体制的建立提供了重要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