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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对《物权法》的立法解读中,可以看出,《物权法》第9条、第23条虽然规定了登记、交付分别是不动产和动产的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但是结合《物权法》其他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物权法》第9条、第23条是不能独立适用的,其必须要有债权合同。《物权法》第15条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合同,不受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的影响,这似乎是对区分原则的一个规定,但是其又与德国的区分原则有着本质的差异,其没有规定物权变动是否为独立的法律行为,仅仅是规定了不动产物权变动合同不受物权变动结果的影响。从《物权法》第15条结合《物权法》第9、23条的规定来看,《物权法》第15条所规定的区分原则是一个不彻底的区分原则,其并没有对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而仅仅规定了不动产的物权变动原因和不动产物权变动结果的区分。但是,我国大量的司法解释和司法案例其在对区分原则的适用和解读中,由最初的认为其只是法律事实的区分,到慢慢的出现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概念,再到最后直接在裁判文书中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这一司法适用和立法之间的差异,使得我们不得不对我国现行的公示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中的区分原则进行再思考。既然承认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的划分,那么其基于对人权和对世权这一权利基础,其效力也是独立的,也是互不影响的,那么就意味着在物权变动中,物权变动作为一种处分行为,其类似于债权行为,都有自己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那我国目前所说的登记或者交付加债权合同这一公示生效主义物权变动模式,就不是否认物权行为的债权形式主义了。而对于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其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非是一体的,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并不一定非得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同样的,对物权行为无因性的否认,也不能对其独立性一并否认。司法对处分行为的承认,说明其是有利于解决生活中的实际问题的。因此在立法中可以考虑对处分行为的承认,但对于是否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则是立法政策问题,是立法选择的一个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