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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以下简称“通知义务”或“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若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投保人、被保险人有将该危险增加的事实通知给保险人的义务。在北大法宝上,以“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为区间,以“危险增加通知”为关键字,在“保险纠纷”案由中进行检索,可以看到1691份裁判文书,其中:2013年为89份;2014年为190份;2015年为216份;2016和2017年分别为239份与344份;2018年的为364份。由此可以认定实务中危险增加通知义务争议较大。一个相当重要原因是:目前国内相关法规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规范较为简陋,而且在甚多细节问题上留有空白,学界的观点也是众说纷纭。2018年5月14日,最高法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但其也仅是规定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因素。第一章概述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理论与实践。本章首先探讨了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发展,从该义务产生的缘由出发,对我国立法沿革进行概述。之后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进行理论分析,指出该义务应当在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引下。最后就本文的研究方法进行简单的介绍,指出样本案例的来源、研究分析特点,并展现了样本特征,包括数据库里的整体特征及样本案件特征。第二章标题为危险“显著增加”的类型化研究。笔者按照危险增加的不同情形,将本章分成约定与未约定危险增加、主观与客观危险增加、《解释(四)》中的危险增加三部分,每部分都以样本统计开始,至理论分析结束。在第一节中笔者主张无论是约定危险增加还是未约定危险增加,被保险人都需要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通知保险人。在第二节中指出我国现行《保险法》应区分主、客观危险及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并施以不同的法律负担。第三节对《解释(四)》中所规定的七种因素进行解读。第三章是关于危险增加义务的适用及免除。第一节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适用范围进行研究,并认为,该义务在财产险中既可以约定也可以法定;人身险中只能约定。第二节是探究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裁判思路,从区分约定危险增加还是未约定危险增加着手,认为审理约定危险增加时可以直接适用合同约定,除非被保险人异议;审理未约定危险增加时,法院应直接进行实质判断。在通知义务的实证分析中,本文首先指出通知义务较少行使的现状,又提出立法应顺应司法实践,增加通知义务可免除情节。文章最后部分为结语,除了对本文所研究的内容进行总结外,该部分还对危险增加通知义务做了一些启发性与延伸性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