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一审撤诉程序研究

来源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orever_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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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民事诉讼法虽然几经修改,但有关民事一审撤诉程序的内容却与198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的规定并无实质性区别。基于我国民事一审持续增长的撤诉率、权利滥用现象的不断发生,在对其中原由进行探究时可以发现我国民事一审撤诉结构中的权利配置呈现出由法院掌握实质性决定权、制度空间内被告应然权利的缺失以及权利滥用制约体系错位等特征。不仅使得非依判决终结诉讼程序的过程无法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精神,而且在撤诉中过度强调原告的主动地位也存在着权利滥用而侵害被告合法利益的风险。合理的思路是在将法院在撤诉中享有的实质决定权转为形式审查权之后,赋予原告在诉讼进行过程中完整的撤诉申请权,构建与原告撤诉申请权相制约的被告撤诉同意权,以达至民事撤诉程序的正当化运转。民事撤诉覆盖范围较广,既包含了撤回起诉,也包含了撤回上诉、再审,甚至在特别程序中也能适用撤诉,本文所研究的对象特指一审中撤回起诉,即诉的发起者向法院作出的撤回其审判请求的单方意思表示。通过对现行民事一审撤诉程序进行实证分析,可以发现尚未实质性变化的民事一审撤诉程序已经不再适应当前一再强调诉讼当事人程序主体地位的诉讼模式,并进一步引发了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高达两层之多的撤诉率以及被告在撤诉中的弱势地位,这在一定程度上反应了我国现行民事一审撤诉程序的内容与其应然属性的不兼容。法院在撤诉程序的审查过程中易受到其他非规范因素的影响,同时被告在撤诉程序中的缺席也导致了权利滥用现象的发生。为了保障撤诉程序的规范化运转,还需对现行民事一审撤诉的结构进行重置,为此,本文分别从原告、被告以及法院在一审撤诉程序的权利义务展开了以下程序设计:就原告而言,虽然享有申请撤诉的权利,但撤诉最终是否发生效力却由法院决定,此种安排虽是出于对公共利益的考虑,但却与撤诉的理论基础——处分原则不相适应,应当转法院的实质审查权为形式审查权,强化诉讼当事人处分自身权益的自由度。除此以外,原告撤诉的时间也被限制在“宣判前”,与我国裁判文书生效的时间并不能严格对应,还需进一步延申至裁判生效之前。就被告而言,现行民事一审撤诉程序仅包含了原告独立掌握撤诉申请权与法院的实质性决定权,却未对称性的考虑被告的利益,造成当事人利益的失衡。虽然2015年颁布的《民诉法解释》出现了被告撤诉同意权,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撤诉中被告利益的考量,但其所构建的只是一个无法独立决定撤诉效果的有限权利,且权利适用的时间也被严重限缩,使本就受限的权利能够发挥的作用变得更加有限。从制度应然的角度出发,被告作为诉讼一方主体,因为精力、财力的支出而享有了诉讼上的期待利益,应当赋予其在撤诉中的话语权,撤诉是否生效的决定主体理应从人民法院转变为被告的意见。同时,还需以实质性防御行为为起点,将被告撤诉同意权的适用时间进行拓展。就法院而言,民事一审撤诉程序的转型并非取消法院对撤诉的控制权,而是对其裁量权进行程序控制改造。在将实质审查权转变为形式审查权之后,因为我国还未建立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公民法律知识储备亦有待提高,因此还需对原、被告在撤诉中所拥有权利的内容、适用方式以及不同选择所对应的法律后果进行释明。此后,对于撤诉中出现的权利滥用情形,因为被告撤诉同意权能够有效制止原告撤诉启动权的滥用,因此,为了避免被告撤诉同意权的滥用,法院应当在被告拒绝原告撤诉申请时,要求其附带正当性理由。通过法院在撤诉中的职权改造,保障撤诉程序的有效正常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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