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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主要借鉴国外成文法以及司法判例已经取得的先进经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进行了研究。 笔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实施或对他人借助其提供的服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可分为网络中介服务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网络中介服务者和网络内容提供者的法律责任不尽相同。网络中介服务者的责任风险主要来自二个方面:一是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中介服务者在提供信息中介传播服务的过程中,做为一种网络“传输管道”,是否要为其本身计算机系统或其它设施对作品的“使用”(包括复制、发行和网络传播等)承担版权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网络中介服务者的“传输管道”作用,是其履行正常职责的表现,该过程对作品的复制、传播是自动的、被动的且不可避免的,因此网络中介服务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二是间接侵权责任,即网络中介服务者是否要为他人借助其提供的中介服务而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网络中介服务者负有监控义务和协助调查义务,其中监控义务是最主要的义务,包括事先审查义务和事后控制义务。如果网络中介服务者在“合理限度”内未履行事先审查义务或者在技术可能、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未采取措施阻止侵权信息继续传播即未履行事后控制义务或者未履行协助权利人或有关机关收集侵权行为证据的协助调查义务,则网络中介服务者应承担间接侵权责任。 网络内容提供者有侵犯版权、侵犯消费者权益、侵犯他人商业秘密、侵犯他人的名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多种侵权行为,本文主要研究了网络内容提供者的版权侵权责任中网络传播权的确立、网络上的法定许可以及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等重要问题。笔者认为,版权人享有网络传播权,网络内容提供者未经版权人许可将其作品在网上传播,应承担侵犯网络传播权的版权侵权责任。我国著作权法应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做出详细的规定。同时,也应当对技术措施和权利管理信息法律保护限制与例外的情况做出规定。关键词: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行为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