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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各类财产中动产的种类不断增加,价值也日益提高,因而动产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扮演的角色愈来愈重要。动产抵押制度是一种既能满足动产所有人融通资金的需要,又不妨碍对动产的占有和利用的担保制度,逐渐受到学界人士的关注。动产抵押登记制度是物权公示原则在动产抵押制度中的体现,是整个动产抵押制度的核心,是动产抵押制度能否发挥其融资作用的关键之所在。美国实物界一直在寻求统一的动产担保交易制度,经过不懈之努力,以统一化、功能化为特征的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九编终于出台,并为美国各州所接受。《美国统一商法典》作为一个基础法律制度可以适用于任何一个市场经济国家,它的实用性、可操作性之强,使其第九编(即动产担保编)无疑成为当今世界各国中最为现代化、最为合理和最为完善的担保制度。如果要有一个适用于世界各国的担保体制的话,那就是采纳第九编(即动产担保编)。我国的《担保法》、《物权法》也承认动产抵押制度,但是由于动产抵押登记制度存在诸多欠缺与不足,所以导致我国动产抵押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没有达到动产抵押制度所应有的融资担保作用。我国《担保法》、《物权法》视其动产的性质,采取分别登记制,而不采取统一登记制,实践中的动产担保登记机关多达14家。登记机关之多,无疑增加了当事人的交易成本;我国动产抵押登记的内容既复杂又繁多,已超过了担保合同所载的内容,如此过多的登记内容不仅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暴露殆尽,同时也使登记程序过于复杂,徒增烦忧,不便于计算机登入和检索;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登记程序十分复杂,既有一般规定,又有特别规定,这导致在动产担保登记的实际操作中,交易成本很高;我国动产抵押的登记效力采登记对抗主义,这是基本上能适应我国经济发展的。但是,关于“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中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和“第三人”具体解释尚未出台,故导致在实务中可操作性不强。鉴于我国现行动产抵押制度中存在的种种弊端,笔者建议以工商局为登记机关建立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机关;以声明登记制为我国的登记内容制定统一的动产抵押登记规则;以登记对抗主义为我国动产抵押登记效力的规定并出台相关关键词语的法律解释。针对我国动产抵押登记制度的缺失与不足,通过以上制度的重构充分实现动产抵押制度应有的融资担保作用,为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发展作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