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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人们法律意识逐渐增强,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生活中出现的各类民事纠纷,而在这些诉讼中,小额的民事纠纷占据了相当大的比重,这就要求人民法院拥有高效率的审判能力。但是,我国的司法资源匮乏显然不能满足民众的需求。在这样的背景下,我国在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建立了小额诉讼制度。本文基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结合其他国家和地区已成熟的小额诉讼制度,分析了我国现有的小额诉讼制度存在的问题,并最终提出相对应的完善建议。笔者认为,目前我国小额诉讼制度存在三个问题:无程序选择权、无相应的救济方式、未对滥诉行为进行限制。针对无程序选择权的问题,笔者建议应赋予当事人适当的程序选择权,主体包括原告和被告双方。以诉讼标的额为标准,在法律规定的数额以下的案件强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当事人无程序选择权;在高于该数额一定比例的案件,原、被告双方达成一致的书面合意后,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针对无相应救济方式的问题,笔者建议可以通过裁判异议的方式进行救济。任意一方当事人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法定期限内,都有权向作出判决的法院提出裁判异议的申请,经法院审查,认定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合法的,则诉讼恢复到口头辩论前的状态,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并依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针对未对滥诉行为进行限制的问题,笔者分别从两个方面对滥诉行为进行了分析,主要有原告恶意临时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恶意利用调解逃避法律责任两种情形。笔者建议,原告在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时,法官依法将案件转化适用普通程序或者简易程序;被告恶意进行调解后拒不履行调解协议时,赋予原告起诉的权利,但仍由原审法官进行审理,若无新情况、新证据,可以通过书面审理做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