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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审查制度作为世界各个国家保护本国外资安全的主要方式,近年来日益突显出其重要作用。其中,启动程序作为国家安全审查的开端,更是关系着整个外资国家安全审查的进程,其他程序不仅以启动程序为起点,更与它存在着诸多内在联系和逻辑,串联起整个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2019年3月15日,我国《外商投资法》正式通过,规定了我国实行国家安全审查制度,标志着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由外资并购领域扩展到了整个外国投资领域,我国亟待建立全新的国家安全审查机制。同时,在中美经济紧张关系的大背景下,2018年8月13日美国总统特朗普签署通过了《外国投资风险审查现代化法案》(以下简称FIRRMA法案)。这是美国自2007年后首次针对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和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的改革。FIRRMA法案对美国现行外资国家安全审查制度进行了一系列的修改,启动方式更加多元、风险缓和制度的适用更加严格、国会监督日益深化等等,美国外资安全审查制度的新发展也对我国的政策制定产生了深远影响。本文围绕着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立法中启动程序的构建及美国国家安全审查制度在FIRRMA法案中的新发展,展开论述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启动程序,内容分为三个部分。本文首先讨论了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启动。第一,启动具有前置条件即非正式磋商程序,启动的方式也极具多样性,由原来的自愿申报与机构通报双管齐下,发展为FIRRMA中规定的双层申报机制。第二,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启动主体为美国外国投资委员会,作为专门的审查机构,其权力也一直处于弹性扩张的状态。第三,在整个审查过程中,国会监督贯穿始终,保障审查的公平、公正。其次,在启动程序的基础上,讨论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重新启动机制,即常绿条款。重新启动不仅具有条件要求,并且在FIRRMA法案出台后其具体内容也被进一步更新。而与此同时,即使存在风险缓和程序,也仍然无法缓解交易被重启的风险,究其原因,一方面是因为风险缓和的条件愈发严格,另一方面是由于缓解协议的签署和执行难度不断加大。除此之外,重启程序还会导致申报撤回程序的适用。最后,结合美国国家安全审查的启动程序的先进经验,提出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立法中启动程序的构建,一是要增加申报前磋商和启动方式的多元性,二是要构建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的专门机构,现有的联席会议身份和职责不明,因此在我国需设立外国投资委员会。三是增设重启程序和风险缓和措施,我国现有规定“附条件监督”具有模糊性,应设置更加明确的缓解协议和重启机制。四是要完善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的监督机制,方能保证我国国家安全审查的正常运行和长远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