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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作为《儿童权利公约》的共同提案国之一,对儿童权利保护事业作出了积极的贡献。在立法上,充分贯彻儿童保护理念,初步建立起对儿童权利予以特别保护的法律体系,但由于我国儿童权利保护刚刚纳入法制化的轨道,立法尚不完善,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许多弊端。英国、澳大利亚、美国等发达国家在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与司法实践方面颇有先进之处。本文以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为视角,从研究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一般理论入手,在通过比较借鉴发达国家儿童权利保护的法律制度,分析我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困境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我国相关立法与司法的建议。全文约3万字,除前言、结语外正文分为四章:第一章:儿童权利法律保护概述。首先界定了儿童及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范围,阐释了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理论基础和意义,随后考察了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相关国际公约,最后探讨了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基本原则,从而对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一般理论做一个综合性的概览。第二章:国外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确立了“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与国际接轨:取消了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区别称谓,在规定一切子女享有平等权利的基础上,进一步在称谓上实现子女地位的平等;以“父母责任”代替“监护”概念,反应了其立法价值从“父母本位”,向“子女本位”的转换;从儿童养育的居住、接触、抚养及其他方面规定了不同的法院命令,便于法院具体实施;在诉讼中为未成年子女设立的独立代表人制度提高了儿童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儿童养育计划有利于保障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细化家庭寄养立法,增强实际操作性;司法实践中,法院以“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为依据灵活创新地处理儿童案件;与立法相适应的《儿章代表指南》的制定,充分发挥了法院的专业指引功能:法院通过加强与其他儿童保护机构的合作,达到更好的保护儿童的效果。第三章:中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现状及困境。儿童权利法律保护没有统一明确的立法原则,造成儿童权利保护立法、司法、执法的不统一;未取消婚生子女与非婚生子女的区别称谓导致对非婚生子女的歧视:儿章没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其权利就处于无法主张的危险状态之下;仍然存在一些“父母本位”的规定,使得子女权利受到损害;没有规定子女对父母的探视与交往权,不利于保护离异家庭儿童的心理健康;登记离婚制度未依据儿童最大利益审查“子女协议”,无法保证子女的生活与发展;家庭寄养的对象范围过于狭窄、选任程式没有明确、服务机构的种类单一,影响了儿童的健康成长;寄养协议双方权利义务不明确、寄养工作的监督管理与法律责任规定不到位,有碍家庭寄养工作的顺利进行;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贯彻儿童利益优先的办案原则,同时未正式建立与其他儿童保护机构的合作机制,对儿童利益保护大为不利。第四章:中国儿童权利法律保护的完善。借鉴发达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验,结合我国的基本国情,着重论述我国儿童权利保护的立法完善与司法改进。在我国《宪法》、《婚姻法》等相关儿童权利保护立法中明确确立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在该原则指导下整合婚姻法、家庭寄养法中相关儿童权利保护制度,指导父母处理好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问题;指导司法实践中儿童权利保护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