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用地法律制度研究——基于土地用途管制展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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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生态用地的自然科学认识与实践已日益增进,该现状并未得到法律层面的充分回应。当前的土地资源法律体系中并没有生态用地这一法定土地用途分类,生活实践中生态用地的法定土地用途分类另有所属。当前对生态用地实践的法律制度供给,一方面需要依赖一种不完全的法制化弥补,即土地资源的生态服务用途需要通过对政府依法自主裁量之政策指导实现,而这些土地资源本有的法定农业用途、建设用途、待开发利用用途及其转用渠道,在事实上部分或完全不能实现;另一方面,为使生态用地的实践在不存在生态用地这一法定用途的情况下获得了最基本的合法性,需要通过解释来论述土地资源在生态环境保护方面的财产义务。然而,在空间用途管制法治化建设持续深入的背景下,现有的制度供给并不充分。为此,值得以“作为土地用途的生态用地”为讨论焦点,对生态用地法律制度的解释论现状、立法论正当性、制度设计原则、完善进路等方面进行全面研究。
  关于生态用地法律制度的解释论现状。从生态用地实践的背景以及土地资源法制现状的初步梳理出发,指出了生态用地的实践与规范存在反差的现象,而法学界当前对这种现象的阐释和应对存在不足,法学论述的展开不充分。针对该现象,一方面不能因为法律的稳定性和生态用地实践的积极价值,径行认为所谓反差是对新生现象的误解,另一方面不能为了消除这种反差,径行得出应该以规范更新去适应事实的阶段性结论。所有试图澄清或弥合这种反差的论点首先需要进行解释论检验。从解释论出发,生态用地实践与规范的反差具有现实性,现阶段弥合这种反差的实践方案及其附随解释论观点并不能免除法学批评,当前的弥合努力实质是将土地资源管理实践与土地用途管制机制相疏离,不仅不能得到后者的积极支持,还将损伤后者应有的法制功能和权威。生态用地实践与规范之反差问题的出路应该转向立法论,让生态用地成为土地用途管制机制下的法定土地用途,寻求实践与规范的再结合,立法模式应采取套装式或框架式立法。
  关于生态用地法律制度的立法论正当性。立法论可以弥合从解释论现状中发现的问题,但弥合方案仍应接受正当性检验,将德沃金的权利理论作为分析框架,剖析了支持立法纲领的政策性论据和原则性论据。从政策论据出发,该基本立法纲领可以妥当安排土地资源管理权力、完善土地资源法制体系、保障和增进土地资源的生态服务功能,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与法治建设两项国策的融洽推进,在生态文明建设与法治建设作为国策被公允地认同的前提下,政策论据是积极、可靠的。且从原则论据出发,只要生态用地立法纲领接受“合理定义、适量规划、给予补偿”的限制性前提,土地发展权、土地资源所支持的诸多基本权利、土地使用权利人的财产性权利就可以得到保障,而不会被不合法理地侵蚀。结合政策论据和原则论据,生态用地的基本立法纲领可以通过权利理论框架下的正当性检验。
  关于生态用地的法律制度的制度设计原则。基于当前土地用途管制制度运行连贯、涉及利益深广、难以作“洗牌式”更新的背景,生态用地法律制度的立法应该稳健地融入现有土地用途管制机制,不改变现行土地用途管制运行与发展的一般脉络。通过对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下市场主体、国家顶层、地方科层、公众的行动逻辑的梳理,究明了土地用途管制的制度逻辑,梳理出现行土地用途管制下土地用途的形成与发展的理路,提出了四大类区分、梯级区分、用途转换双向约束三项制度设计原则,使生态用地法律制度立法在适应于现行土地用途管制机制的前提下展开。
  关于生态用地法律制度的完善进路。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中一种土地用途的相关规则体系具备一般性结构,包括定义、规划限制、类型内使用限制、类型转用限制、法律责任等条款内容模块,应结合生态用地的实践特性沿该一般性结构有效勾勒生态用地的法律规则体系,并以框架式或套装式的立法模式将相关法律规则体系整体更新融入土地资源法律制度中。另外,在国土空间用途管制更新、土地资源行政管理理念更新等趋势下,生态用地法律制度的建设可能将处于快速变化的复杂条件之下,推进过程中应保持对法制发展趋势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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