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体土地市场化法律制度研究

来源 :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院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mythology_leon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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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体土地市场化改革是未来中国农村集体土地改革的方向。基于私权保护的要求,集体土地使用权自由流转能够有效保护使用权人的利益。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应是具有财产属性的私人财产权,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但是由于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传统的公有制优越思想仍然具有一定市场,因此出现了私权让路于公权,私权权能不完整的现实,其中最为典型的表现是农民所拥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是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权,而不能享有对土地的处分权。未来我们要深化农村经济改革,改善农民的社会地位,这些目标的实现依赖于对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充分承认和权利配置的完善,农村集体土地用益物权市场化是这些改革是核心目标之一。论文围绕集体土地市场化中的物权法障碍,分析未来制度设计格局,共分为五个部分,主要内容是:  第一部分研究集体土地市场化理论前提。主要内容包括:集体土地市场化概念解读;集体所有权的性质;集体土地所有权的主体;集体土地权利的私权性质;《物权法》对集体土地权利规范及不足检讨;《物权法》未来对集体土地权利配置和实现保障制度的完善;集体土地用益物权优于集体土地所有权原则的确立等。该部分首先分析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集体所有权制度规定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明确集体所有权的性质和特征,进而明确集体土地所有权是共有权和成员权相互统一的集合性物权。明确了集体土地的功能,指出集体所有权存在的根本问题是集体所有权没有人格化,人格缺位是集体所有权一切问题的根源所在。在该部分中,笔者还将自己对全国多数改革试点地区的案例和经过调研的非试点地区的典型做法加以比较分析,以此佐证笔者行文中所提出的论点。在此部分基本观点是集体土地权利的人格确定是未来集体土地权利市场化改革的基本前提和基础。  第二部分研究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市场化法律问题。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依托于农村集体土地国家所有制之上的一项重要用益物权。从土地承包经营权制度演进过程可以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经历了一个逐步获得认可,流转方式不断扩展,流转自由不断扩大的过程。改革开放初期,国家法律和政策均不允许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但是后来却不断放开。这些与我国的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和市场经济不断深入发展是分不开的。从未来的发展趋势来说,放开农村承包经营权的流转限制,不断完善相应规则是比较理想的选择。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方式来说,应该不断拓展新的流转形式,逐步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制度更加科学,规范。  第三部分是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市场化法律问题的研究。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是物权法上的一项重要用益物权制度,它是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个类型,是中国现有物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宅基地使用权是中国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制度和社会主义实践相结合的结果,宅基地使用权上负载着社会主义的价值理念和政治伦理价值。这一特点对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设计起到了正反两个方面的影响。一方面,这种政治伦理价值与中国的主流意识形态相互一致,这使得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能够作为一种被官方认可的土地物权形态而存在下去;另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因为其所承载的政治伦理价值而被意识形态化,从而长期偏离了私法权利的属性。这一矛盾特征在立法上也明显体现出来。首先,物权法回避了对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的明确规定。物权法立法过程中,如何确立此种权利的性质一直引起立法者的高度关注,但是最终立法还是采取回避的方式,尽管避开了很多矛盾,但是留下的问题也十分突出。其次,对宅基地使用权功能定位的偏颇。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的经济、政治和法律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建国初期宅基地使用权制度的经济、政治和法律背景已经不复存在,但是在宅基地使用权立法过程中,还是过多地考虑了其社会保障功能,从而使得立法明显保守。第三,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和变动规则是该物权的重要规则,但是,立法上对宅基地使用权取得和变动制度的规定存在一些问题。在取得制度上,《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而《土地管理法》规范的主要是土地行政管理关系,对私权范畴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之规定尚付阙如。而就变动规则来说,立法也只用上述《物权法》第153条加以规定,并不具有可操作性。同时,对于不动产物权的权利公示,根据现有法律规定,采取登记公示原则。而从《物权法》现有规定来看,对不动产物权变动显然采纳了登记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并存方式,这样,如何在体系上协调统一,也是一个问题。所以,合理设计中国宅基地使用权法律制度,必须基于体系化的视角,对各种具体的规则加以梳理和整合。另外,本部分还探讨了乡镇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市场化问题。  第四部分是关于土地征收中补偿市场化的基本理论的探讨。从一定意义上说,土地征收是基于公共权力而对农村土地的强制剥夺,因此不存在市场化的问题。但是从国外的经验看,在土地征收补偿中,尽量借助市场化手段,是减少矛盾和纠纷,实现征收公平的可行措施。本部分通过对一些发达国家土地征收补偿制度的比较研究,特别对土地征收补偿的市场化基础法理问题加以研究。本文认为,确立我国土地征收补偿责任的理论基础,要综合以下三个方面的补偿类型并确立其理论基础:国家合法行政行为侵害补偿的理论基础;国家公务受益补偿的理论基础和衡平补偿的理论基础。其次,土地征收补偿应该坚持公平性标准,要求合理确定补偿的价值构成。再次,本部分对健全我国独立的评估机构,发挥中介机构主体性作用加以梳理,这是在土地征收参与者角色功能缺失的情况下,适合我国国情之举。最后,对补偿款的分配,也是土地征收补偿的一个重要内容,也是本文予以重点探究的,这对未来我国土地补偿分配的立法将具有借鉴意义。  第五部分探讨了土地市场化变革中公共利益的一些理论问题。首先将公共利益制度反映着国家的公共政策取向,是国家公共政策的晴雨表,是国家实现其政策的理论工具之一的本质属性予以明确,它具有整体性、超前性、层次性、多样性、合法性的特点,其本质是政府解决利益分配问题之手段,但公共政策对社会利益的分配最终要服从于政府的整体目标需要。其次对公共利益加以类型化。类型化是在具体的社会现象与抽象的法律概念之间寻求沟通的中介和桥梁。有鉴于此,按照利益主体的范围大小标准,可以将公共利益区分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按公共利益在公法和私法的区分这一标准,可以将其分为公法中的公共利益和私法中的公共利益。关于公共利益本身的要件构成,需要注意的是,其作为一个价值性的判断对象,与行为的构成要件有很大的不同:它不具有一般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具体性、明确性特点,但是构成要件理论作为法学上理论分析的法律技术工具,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有重大的理论借鉴意义。我国公共利益要件的确定,应该具备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两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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