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体外受精-胚胎移植辅助生殖技术的出现使得在自然生殖模式下在人身体内完成的精卵结合过程外化,从而出现了与人的身体相分离的体外胚胎。由于该项技术在我国的发展仅经过了近二十多年,现行法律规范在这种新型事物面前的滞后性随之显现,对于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缺乏明确的规定导致由此引发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关于体外胚胎的所有权行使、能否继承、离婚时夫妻对其争夺行使生育权等问题产生了极大的争议。人工辅助生殖技术在给无数不孕不育家庭带去福音的同时,也对传统民事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了挑战。本文从国内外真实案例反映出的相关问题着手,从法律的角度分析了我国现有法律对人类体外胚胎相关制度规定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构想,以期更好的解决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纠纷,为矛盾的化解探讨出规制的途径。除引言以外,文章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对人类体外胚胎的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首先,介绍了学术界的三种主要学说,分别为主体说、客体说和中介说。其中,在“主体说”中占据主流的观点是“有限人说”;“客体说”又可以分为“财产说”和“私生活利益说”;其次,指出各种学说存在的问题:赋予体外胚胎法律主体资格与我国法学理论界关于生命起点的认识和现行法律对胎儿法律地位的规定不符以及对今后胚胎的利用和处置将产生障碍;将体外胚胎等同于一般法律意义上的物,忽视了其自身伦理性所决定的其不能通用关于物的一般规定;“中介说”在法律关系主客体之外创造一种第三领域打破了传统民法的二分法。最后,阐述本文看法,虽不认同将体外胚胎归为脱离人体的器官组织的范畴但赞同有区别的物的类型化的观点,另基于每个胚胎的独立区别性而将其认定为特定物。第二部分,阐述了与人类体外胚胎相关的权利的属性。前一阶段分析了所有权的权利属性,首先对权利人对体外胚胎享有权利的属性进行了认定,分析了国内外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问题的不同观点,这些观点分别将体外胚胎认定为控制权、财产权、身体权、临时性物权的客体。本文认为既然明确了其所具有的物的法律属性,权利主体就应该对其享有物权,即所有权,但体外胚胎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能的行使应由法律做出特定的限制而不同于一般的物。文章接着分析了对这些所有权权能的限制;后一阶段分析了继承权的权利属性,主要是以发生在我国江苏宜兴的“冷冻胚胎继承纠纷第一案”引发的争议出发,先列举了否定胚胎继承的各种理由,然后逐一否定,接下来明示本文观点,即认为体外胚胎可以被继承并阐述相关支持依据。第三部分,分析了对胚胎行使权利的相关主体及其权利,主要有所有权人和医疗机构。所有权人又分为原始取得胚胎的母体、父体和通过继承或赠与继受取得胚胎的权利人。现有规范对医疗机构的规定大多是限制性的,由于医疗机构参与整个手术过程还有术后胚胎的处置,包括胚胎的保存、销毁和捐赠,还有很多限制患者权利行使的内容需要直接由医方来监督执行,这就转化为其权利。在某些情况下医疗机构还可能成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本文根据体外胚胎所处的不同阶段分析了三种情况下医疗机构可能承担的责任类型。最后指出了现在医疗机构出现了由于被遗弃的冷冻胚胎数量剧增而爆仓却不敢擅自处置的尴尬处境,呼吁立法应对。第四部分,分析了与冷冻胚胎相关的权利行使的冲突。这一部分分为三个方面阐述,第一个方面,介绍了丧偶单身女性利用胚胎行使生育权的政策障碍问题,以广东省得到特批的王霞案为例对丧偶女性是否属于我国《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伦理原则》中规定的“单身女性”进行了探讨,本文认为夫妻双方已开始采用辅助生殖技术后丧偶的女性利用体外胚胎行使生育权不再受该原则的约束;第二个方面分析数位继承人对体外胚胎的处置无法协商一致时产生的冲突,本文认为解决这种冲突应遵循“负担权衡原则”;第三个方面是离婚夫妻争夺冷冻胚胎行使生育权的冲突,首先列举了不同的观点然后指出生育权需男女双方协商一致才能行使,夫妻间不涉及生育权的胚胎纠纷的处理适用“负担权衡原则”。第五部分,提出了未来我国胚胎立法的构想。首先指出我国现有相关规范的不足,提出了适用于当前和长远两种解决办法。本文认为目前在实务操作中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结合现有法规和行业规范制定关于体外受精-胚胎移植手术合同的必备格式条款,将存在法律争议和容易产生纠纷的事项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进行规范。同时,立法机关应结合我国国情,从社会现实出发借鉴国外立法经验加快胚胎立法,弥补现有法律滞后的不足并保持一定的前瞻性,最后列举了几点具体的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