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规范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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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本文简称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或“反法”)的修订过程中,一般条款的设计引发诸多争议。从“修订草案送审稿”再到全国人大审议通过的“修订草案”,立法机关虽立足多方考量,在该条款的完善上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也仍留下了一些立法遗憾,而其本质上反映的则是理论界与实务界在此问题上仍缺乏通识的话语体系及立法论、方法论的共识。第一章,基于一般条款的规范产生、发展与本土困境之间的对比视角,总结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一般条款立法规范与司法适用所存在的具体问题。历经一个多世纪,一般条款已出现立法论向方法论的转向、强道德性向弱道德性的转向、原则化向规则化的转向以及宽松主义向严格主义的转向。与之相比,我国“反法”中的一般条款则存在立法论争执与方法论分歧、道德性标准泛化与摇摆、法律性质自设圈套、宽严主义含混拿捏等问题。而基于立法论视角的检视,本文破除以往一般条款“存在与否”的争议,认为从一般条款本源和立法目的来看,我国“反法”中存在一般条款,且其具备体系功能、授权功能、兜底功能、价值评判与利益衡量功能。第二章,基于“反法”修订的视角,本文对其一般条款进行规范评述与解释探求。在调整法律关系上,本次修法形成了竞争法律关系的扩充与交易法律关系的限制;在调整领域范围上,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理解不应拘泥于“生产性经营”这一经济学概念;在调整法律关系主体上,对经营者定义中的“从事/提供”的理解应采用“行为主义”标准,而对“商品生产、经营或服务”的认定则不以“营利性”为标准;在调整法律关系客体的性质上,“合法权益”术语的沿用,突出新法作为行为规制法的属性,更强调对行为的规范而非重点在权益的保护;在调整法律关系客体的层次关系上,局部上仍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并未实质提升到与经营者合法权益保护的同等地位;在立法目的与基本原则上,前者发挥着引领立法价值取向,准确揭示条文含义的功能,后者则要求对于竞争行为不正当性的认定应回归该不正当性评价的基本范式。第三章,基于司法适用的视角,本文建设性地提出了对我国“反法”一般条款适用的具体思路。首先,从一般条款的适用权限与适用主体来说,考察其文义、体系及立法目的,可得出现阶段我国行政机关仍不具有适用一般条款来认定非类型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权限的结论;其次,从一般条款的适用空间与顺位来说,一般条款与具体条款之间具有补充适用之关系,与具体法律之间则存在着有限补充及请求权竞合的关系;而后,从一般条款的适用标准与范式来说,适用一般条款应遵循“确认制度利益内的利益”、“评估利益损害的量”、“考察利益损害的质”及“基本原则解释与立法目的限定”这四个具体步骤;最后,从一般条款适用的配套措施完善来说,建议应修正相关司法文件及裁判文书的指引、加强基层法官法律适用方法论的培训以及借重学理上一般条款适用的研究成果。第四章,在竞争基本法视角下考察了一般条款规范的制度延伸空间。本文认为,囿于竞争基本法法律属性的差异、竞争基本法规范的潜在冲突以及对反垄断行政资源的考量,我国《反垄断法》总则并无设立一般条款规范的必要性。同时,在竞争基本法的分立立法模式下,一般条款由于其包容性而往往扮演着制度接口的角色,此时显现的并不是法律空白的问题,而是在非类型化规范的情况下,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的适法疑难及潜在的法律竞合问题。而在竞争基本法规范间的竞合问题处理上,一方面应明确竞争基本法之间并无明确的法律排除条款,二者具有选择救济的空间,另一方面在选择适用时必须顾及两法的目标价值及其正当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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