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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下法律尚未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将其含蓄的表述为“个人信息保护”。因此许多观点将其理解为“权益”而非“权利”,一字之差可谓大相径庭。之所以呼吁个人信息权是因为权利非常重要,它在实践中具有绝对性,任何与个人权利相反的行为都可以诉诸于法律,较为重要的利益都以权利的形式被法律捍卫,同时权益与权利相比具有相对性与具体性,这就意味着其在与权利对抗时会处于下风,所以确立个人信息权有重要意义。除“结语”外,这篇文章一共由七章构成。第一章是“绪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个人信息权,概因人格权规范过于严格,畏忌影响数字产业的发展。以往的研究中,个人信息的法律之争存在已久。早期观点认为,个人信息权只是隐私权在网络中的延伸。进入数字社会后,个人信息的价值已今非昔比,亟待重新审识个人信息权。第二章名为“个人信息权何以成为新型(兴)权利”。正因为法律权利具有很强的实践效果,于是倡导法律保护的利益不断增多。如果不够审慎的设置法律权利,又必将造成权利被滥用,因此理论界对于新型权利的证立十分挑剔。新型权利应当具备重要性、正当性、流动性以及未来的持久性。新型权利的确立有领域模式与情景模式,前者是由道德权利过渡为法律权利可称之为“新”,后者是在新情景下创设“新”权利。反对者认为这两者是没有必要的,通过既有核心权利的流动性以及权利意识可替代新型权利。然而道德权利上升为法律权利并非只为了实践意义,同时也具有指引意义与修正意义,因而领域模式是有效的。核心权利的流动性是有限的,不能以无限的流动性解决新场景的出现,权利意识容易存在冲突所以情景模式是有效的。保护个人信息无疑是道德权利,且法律强制力保护个人信息是十分必要的,所以个人信息权的领域模式是存在的。第三章名为“个人信息权的属性重构”。以法益说解释当下的立法尚且合理,但未来会遭遇诸多困境。个人信息权虽属人格权,但需要多部门法配合保护。权益说局限于民法教义学但并不适用于其他部门法。此外,权益与权利的二分在实践中的效果并不明显。且权益保护通过司法经验的积累,内容会愈加完善,从而可转化为权利。所以直接诉诸于权利模式也未尝不可。现实中,权利人的信息分享行为可分为主动分享与被动分享。前者基于知情、同意规则,后者是个人无法拒绝信息服务以及法律的强制性处理规定。个人无法绝对的支配自身信息是个体为公共利益所做出的自我牺牲,而非纯粹的自由意志。法律不能因此而否认个人权利之存在。人格权可以被解读为受尊重权,由此个人信息权可被设计为个人信息受保护权。基于这种理念构想,个人信息权不必过多强调控制、自决等个人本位,需转向互利、共赢的社会本位。也就是从以知情权、同意权为核心的制度体系转向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为核心的制度设计。第四章名为“个人信息权的具体构造”。个人信息权的主体可分为信息主体、信息处理者与信息监管者。信息处理者是指获得信息处理权的民事主体,法律授权的要件已有明确规定。人格权的客体是人格利益。个人信息承载了多种人格利益,所以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宏观的人格利益。同时,个人信息处理行为是基于权利人对信息处理者的信赖,因此个人信息权的客体还包括信赖利益。“权利球”、“权利束”与“权利块”均是财产法学中的概念,基于美国法实用主义的思潮。个人信息是重要的生产要素且具有经济性,因此借鉴财产法的理论并不存在天然障碍。根据史密斯教授提出的模块理论,可将个人信息权分化为不同张力的块状模型,并在模块内辅以权利束的构造是较优选择。第五章名为“个人信息权的人格权法保护”。人格尊严与科技发展的价值位阶判断是影响司法结果的重要因素,也是实践中的难题。欧洲模式过于严格,因为它是对海外信息处理者的反垄断措施。我国的实际情况有所不同,所以应适度放缓司法力度,避免个人信息权人权化。目前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所使用的术语是“个人信息保护”而非个人信息权,研究个人信息权如何融入民法典是有必要的。人格权法的现实路径主要有两种,人格权请求权与人格权禁令。个人信息纠纷中,人格权请求权之要件需要考虑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人格权禁令是一种全新的制度,需要更多细化规定。人格权禁令需要设立期限,如果权利人没有在禁令期内提起诉讼,则逾期后禁令自然失效,且不得再次申请。人格权禁令只能适用于权利的保护,不适用于权益。同时在申请人格权禁令时,法官需要衡量胜诉的可能性。第六章名为“个人信息权的侵权法保护”。个人信息权也可以通过侵权责任法救济。侵权责任请求权与人格权请求权不同,不具有预防功能,且需要有实际损害、考虑主观过错、受到诉讼时效的影响等等,责任方式以赔偿为主。在适用时,往往会有事实不确定性与加害人不确定性两种困境,只能由未来立法完善。个人的侵权赔偿应当设置最低限额。人数不确定的群体侵权诉讼存在制度功能狭窄、缺乏激励等问题,应当考虑借鉴选择退出制,为权利人设置制度激励。第七章名为“个人信息权的公法保护”。由于人格权与宪法具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新型人格权入宪符合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人格权法与宪法的衔接。个人信息权的保护关乎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应被宪法明确表达,不应由一般人权或者人格权的条文推定。未来个人信息保护可以作为个人信息权的内容之一。人格权法特殊功能是预防个人人格遭受侵害,具体应如何发挥人格权的预防功能目前制度尚不完善。借鉴弱预防原则的内容要件是一种可行方案,预防原则是法律预防科技风险的较强手段,虽暂时还未明确适用于个人信息保护领域,但现实中的直接适用却并不罕见。由于滥用个人信息的后果足够严重,借鉴这种法律预防手段具有合理性。弱预防原则的启动要件不同于强预防原则,法律会根据预防原则的“强”与“弱”设置不同的启动阈值,在举证时要避免不确定风险的循环论证,这些都可以成为个人预防自身信息遭受侵害的有益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