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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的生命在于实施!”宪法一开始即以根本法的形式存在,其正当性源于人民主权原则;宪法规范兼具法律性与政治性、规范性与纲领性,是统摄一切公法与私法的最高法规范,“合宪性”是一国内一切法律形式的正当性基础。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一个国家所有公民得以和谐共处的最低限度的共识,是一切个人和组织必须遵守的最高行为准则。正因如此,宪法实施不仅是一个重大的理论问题,更应该成为一个全体人民努力推进的实践问题。人民法院作为行使国家审判权、为公民权利提供终极救济的制度建构,理应在实施宪法的伟大征程中发挥更大的作用。问题的关键在于,人民法院应通过何种机制、以怎样的方式来实施宪法?中国法律学人关于此问题的讨论最终凝结为“宪法司法化”的话语。支持者笃信“宪法司法化”是我国宪政实践的现实需要,是解决我国宪法长期不能有效实施问题的关键所在。反对者同样义正词严,认为“宪法司法化”的学理主张及相应的司法判决在我国毫无宪法文本依据,乃是脱离中国现行宪法文本及相应宪法框架的虚幻议题。在这一点上,法学固有的法解释学传统显示出自己的优越性来。法解释学关注具体的司法活动,期望为法官断案提供一套从法律条文中推导出具体案件判决的规则或方法,也就是要为司法实践确定一些具有可操作性的方式方法,来解释抽象而不确定的法律条文,建构出合理的概念和逻辑体系,从而保证呆板的法律能够在面对具体细微而不断变迁的社会现实时依然具有可适用性。正是基于法解释学方法的运用,本文第一章从我国宪法文本出发,结合现代法治国家较为成熟的基本权利理论,以“基本权利-国家义务”为分析框架,从基本权利的界定、性质及其权能结构推导出司法机关在保障基本权利方面应予担负的宪法义务,即:与基本权利的行动权能相对应,司法机关应担负不侵犯的义务,在审理涉及基本权利的案件过程中不得枉法裁判或滥用司法裁量权;与基本权利的接受权能相对应,司法机关应担负一定的给付义务,以审判行为为给付内容,积极履行裁决基本权利纠纷的职责;与基本权利的价值秩序权能相对应,司法机关还应担负起保护公民免受国家之外的第三方侵害的义务,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必须审慎地对待宪法上的基本权利规范,对拟适用的法律规范作基于宪法的解释或者符合宪法的解释,即必须运用“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法律方法。同时,本章还对“基本权利司法救济”、“援用宪法”、“宪法司法适用”等基本概念进行了梳理,认为现今中国只能存在人民法院援用宪法基本权利规范以论证和强化案件事实的正当性或者某一普通法律规范的可适用性的“宪法援用”,而绝无“宪法司法适用”的可能。本文第二章讨论了在当今中国宪政架构下人民法院援用宪法的最佳形式及其具体应用方法。“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之所以成为人民法院援用宪法的最佳形式,乃是因为今日中国法院既没有违宪审查权,也没有宪法解释权,直接援引宪法规范作为裁判依据或者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对宪法规范进行解释均不可取。而且,从上文对基本权利理论的阐释,以及对宪法文本的解读可知,在国家保护义务理论下,人民法院将基本权利规范及其蕴含的宪法精神通过合宪性解释技术运用到具体案件裁判中,是其必须履行的一项宪法义务和法定职权,也是其适用法律的基本方法之一。本章对同属大陆法系的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的考察分析,佐证了这一论断。本章还初步探讨了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具体应用方法,主张只有在普通法规范的含义不甚明确的情况下方能运用合宪性解释机制,当普通法规范的含义不甚明确而可以作违宪和合宪两种不同的解释时,可以运用体系解释方法在两种可能性中选择合乎宪法的那一种;当普通法规范的含义不甚明确而可以作若干种不同解释时,可以将宪法价值设定为法律解释的最高目的,运用目的解释方法选择最符合宪法的那一种。本文第三章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涉及宪法规范适用的若干司法解释的分析,展现出已大致成型的人民法院援用宪法规则体系,即除“论罪科刑”以外的所有法律关系领域均可援用宪法,而宪法效力应间接适用于私人争讼。本章进一步分析了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历年公布的所有涉及援用宪法的8件典型案例,虽然所有判决均没有使用“合宪性解释”的文字表述,且基本上属于无意识或下意识运行合宪性解释机制的情形,但若对其经验加以整理提炼并以理论导引,全面推行指日可待。本文结论部分以“齐玉苓案”为例探讨了人民法院援用宪法裁决具体案件的理路和方法。人民法院应以保障基本权利为归依,以普通法规范(尤其是“概括条款”)为“桥接点”,运用“对法律作合宪性解释”的法律方法将基本权利的价值和精神植入普通法规范之中,并据此裁决具体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