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诉讼和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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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常常以“协调撤诉”方式处理行政案件。虽然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明确了行政诉讼的可调解范围后,但“协调撤诉”仍然是行政案件的一种重要结案方式。德国、日本等国家亦存在与此相类似的制度,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亦明确规定“行政诉讼和解”。这表明行政诉讼与和解制度之间并非是绝然排斥的。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成立有其正当性基础。当前,应对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行政诉讼和解应予立法确认并进行明确规范。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属性直接关系到对行政诉讼和解活动的法律控制手段选择。关于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属性,学术界也存在一定争议。笼统地说,大致有“行政行为说”、“诉讼行为说”、“双重行为说”三种代表性观点。就行政诉讼和解的诉讼行为属性而言,行政诉讼和解在形式上是一种诉讼契约,但本质是一种审理契约。行政诉讼和解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诉讼程序启动之后而不是在行政诉讼启动之前就特定行政争议所达成以产生诉讼法上的效果为直接目的的契约。程序选择权原理、行政自由裁量权理论、行政诉讼功能理论、司法能动主义理论、功利主义理论、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理论是我国行政诉讼和解司法实践与制度构造的理论源点,共同构筑了行政诉讼和解的理论基础。就行政诉讼和解的实践基础而言,“和合传统”是行政诉讼和解的文化心理,“和谐社会建设”是行政诉讼和解的政治逻辑,“成本-收益”是行政诉讼和解的经济考量,“法律规定”是行政诉讼和解的法律基础。对行政诉讼和解进行实证分析的目的在于寻求和解制度构造的必要性和着力点。通过对行政诉讼和解的实证分析发现:行政诉讼和解虽然未实现制度化,但无论是行政诉讼当事人还是人民法院对该种纠纷解决方式均有较高的认同度和接受度。围绕着“撤诉”问题,对行政诉讼各方主体的和解意愿进行了调查研究。就行政诉讼原告而言,行政相对人的诉讼目标越容易实现,其潜在的行政诉讼和解意愿越强烈,恶意诉讼往往很难达成行政诉讼和解;当事人对行政诉讼和解的知悉程度影响着其和解撤诉的产生;律师的和解撤诉意愿明显强于行政诉讼原告,这有助于提高行政诉讼和解率。作为行政诉讼被告的行政机关往往不会主动提出行政诉讼和解,因为一旦主动提出,容易陷入行政争议解决的被动局面。行政机关不主动提出和解要求并不意味着行政诉讼被告不认同或不接受行政诉讼和解。实践中,行政诉讼被告对和解的接受程度存在个案差异、时间差异和地域差异,甚至行政诉讼被告单位的负责人的法治素养亦可能会直接影响行政诉讼和解进程及协议执行。通过“假设-验证”论证方式发现与行政诉讼被告和解意愿较为相关的因素主要有两个,即考核时间节点和案件争议复杂性;而被诉行政机关的负责人法治素养越高并不意味着和解可能性越大;法治发展的区域性差异并非是影响行政诉讼案件撤诉协调率的直接因素。人民法院在行政争议的解决过程中,亦对“和解”存在某种偏好,但在利用行政诉讼和解程序过程中存在行政诉讼和解的“非公开化”、“早点结案”倾向、和解协议的“弱执行性”等问题。我国现行《行政诉讼法》第六十条将行政诉讼调解的适用范围限定为“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实践中,人民法院为了促进纠纷的化解则可能“突破”调解范围,通过“和解”方式,实现部分行政案件的协调撤诉。明晰适宜进行行政诉讼和解的行政案件类型,有利于进一步确立和完善我国行政诉讼和解的制度设计。在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构造过程中,首先应明确行政诉讼和解的基本原则以确保制度构造不偏离预期价值。行政诉讼和解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平等自愿原则、合法合理原则、权利救济原则。平等自愿原则是行政诉讼和解的基本前提;合法合理原则是行政诉讼和解的内在要求;权利救济原则是行政诉讼和解的重要保障。实体要件与程序机制是行政诉讼和解制度构造两大基本内容。就行政诉讼和解实体要件而言,主要包括主体要件、内容要件、形式要件。行政诉讼和解协议如果在主体要件、内容要件、形式要件上存在瑕疵则可能发生无效或可撤销的法律后果。在法律的运行过程中,程序机制至关重要。程序的合法性是实体有效的一种重要保障。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行政诉讼调解程序,为行政诉讼和解程序机制的构造提供了一定的法律基础,但由于行政诉讼和解的范围大于行政诉讼调解,与刑事诉讼和解程序存在差异,其程序应具有一定特殊性。行政诉讼和解程序应有三大核心构成,即一般程序、第三人参与程序和瑕疵救济程序。一般程序包括基本程序和其他要件程序。第三人参与程序包括第三人同意程序和第三人申请参加或者法院告知其参加程序。瑕疵救济程序包括当事申请继续审判程序和第三人起诉程序。制度确立与制度实现之间存在一定“间距”,一项制度的确立并不意味着其预设目标的实现。行政诉讼和解的制度实现应重点关注“法律适用”“实现方式”“合谋隐患”等问题。行政诉讼和解是相关主体在宪法与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行政争议予以解决的一种法律活动。在行政诉讼和解中,法官仍然需要对行政机关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进行全面审查,从而确定是否有和解空间以及具体的和解策略。方式选择直接关系到行政诉讼和解的制度实现效果。应将“对话”作为行政诉讼和解方式的核心内涵。在归纳总结行政诉讼和解实践类型的基础上,建构行政诉讼和解方式的“理论模式”,确立法院主导的行政诉讼和解融合模式,尝试推行特邀调解员主导的诉前和解模式。在行政诉讼和解的制度实现过程中,必须正视“和解合谋”问题。和解是行政诉讼当事人的一种合意,亦可能演化为各利益主体的合谋行为。从某种意义上说,合谋隐患如同“定时炸弹”一般,如果未得到及时、有效的处理,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预期价值无法真正实现。与此同时,应对行政诉讼和解过程中的违法行为加大规制力度,建立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相结合的违法性惩处体系,以保障行政诉讼和解制度的有效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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