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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赖利益是合同或要约赋予当事人所固有的,因信赖而遭受损失的利益,包括财产利益和机会利益。现今的私法学,已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在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在要求以及对当事人利益的全面保护的需要之下,信赖利益的有关理论问题应运而生,并将随着工商业的日益发达、社会交易的日渐频繁,而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赖利益的理论问题已经在国外研究了多年,并产生了丰硕的成果。如今,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各国,信赖利益都得到了普遍承认并施以不同程度的保护。大陆法认为,信赖利益是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的损害。英美法则认为,信赖利益是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信赖被告之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虽然两大法系就此问题的着眼点、及在信赖利益本身所属制度的设计上均有很大差异,但信赖利益理论的确立,最终能够使当事人在签订契约后得到相当于因信赖对方当事人而遭受损失的利益的赔偿。本文通过分析信赖利益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各自制度发展史,进而研究两大法系有关信赖利益赔偿的具体的请求权基础以及赔偿范围,由此能够看出信赖利益赔偿在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着不同的制度设计。可以说英美法中的信赖利益赔偿执行了双重职能,但是在保护交易安全上两大法系的不同制度却有着功能的相似性。相对于国外而言,信赖利益的相关理论在我国的研究还不是很深入,法律上尤其是合同法上虽有只言片语的规定,但仍然很模糊,没有形成格局。而事实证明,该理论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已经显现出了重要的作用。本文的目的就在于对信赖利益赔偿做一比较法研究,以探究两大法系隐藏于不同制度外观之下的共同立法基础,同时借鉴其它国家较为成熟的规定,希望能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建设有所裨益。本文从整体上说由六部分组成。导言介绍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关信赖利益的概念。大陆法将信赖利益定义为法律行为(尤其是契约)无效而相对人信赖其为有效,因无效之结果所蒙受的损害;英美法对信赖利益的界定则是,基于对被告允诺的信赖,原告改变了他的处境,此时判给原告损害赔偿以消除他因为信赖被告的允诺而遭受的损害,这种受保护的利益就叫做信赖利益。第一章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有关信赖利益赔偿的制度发展史。大陆法系有关信赖利益理论演进的探讨,发源于1861年德国法学泰斗耶林划时代的名著《契约缔结之际的过失和先契约责任》。之后,以此为基础,缔约过失责任被发展成为一项普遍适用的一般法律原则,并影响至大陆法系的其他国家。英美法系有关保护信赖的规则,乃近代法律经济功能下的产物,与大陆法系一样,<WP=3>是为保护交易安全所设的制度。英美法系关于信赖利益的理论发展,经过了三个演变时期,即由“约因主义”,经“允诺禁反言”原则,至现今所谓的“信赖利益理论”。此时,受诺人的“信赖”在一定情况下代替了“对价理论”成为了英美法中契约效力的根源。另一方面,信赖利益赔偿已经成为了一种突破传统的“要么全有,要么全无”格局的界于期待利益和恢复原状之间的中间道路,一种弹性的救济方式。第二章讨论了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各自有关信赖利益赔偿的请求权基础。大陆法上的请求权基础除了法条所明文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类型,如错误意思表示的撤销、无权代理和给付自始客观不能之外,还包括缔约过失一般原则建立之后可适用的类型,如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或可撤销以及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相对方遭受财产上损失的情况。英美法上的请求权基础则由三部分构成,禁反言规则下的信赖利益赔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时的信赖利益赔偿,包括履行不能或目的落空、受诈欺法规制的合同、错误陈述、撤销要约或允诺;以及合同有效成立时的信赖利益赔偿。第三章是有关两大法系的信赖利益赔偿范围的。大陆法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所受损害和所失利益。所受损害,是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现有财产所减少的数额。所失利益,是因损害事故的发生赔偿权利人财产应增加而未增加的数额。英美法将信赖利益的赔偿范围分为必要信赖和附带信赖。必要信赖是原告通过合同所获得好处的"代价",而附带信赖则是自然而然产生的,可以从合同中预想到的,但却不构成完善原告合同权利的那些必要行为。在信赖利益赔偿是否要以履行利益或期待利益为最高限额的问题上,两大法系都没有规定一个统一的标准,而是分情况予以讨论。第四章是对上述两大法系的各自规定所进行的比较分析。在有关信赖利益赔偿的问题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虽然根据各自的情况创造出不同的制度,并且在相应的法律环境下进行着相应的发展,但是保护交易安全的需要在两大法系都是相同的。如果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所适用的制度在产生之时就存在着一定的差异,这也和它们所赖以成长的整个法律体系以及该法律体系内部其它的相关配套制度有很大关系。不过,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的信赖利益赔偿的适用上,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是大致相似的,尽管英美法系在大多数情况下是借返还利益之名隐晦地给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