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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革命的完成,人类开发和利用土地的能力在不断地提高,此时,对土地之利用已经由平面向立体发展,土地空间的价值越来越大,因此各国都非常重视对土地空间利用的立法和研究。本文将研究空间权的概念、性质、客体等,此外还将研究土地空间权利用的具体型态、土地空间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以及土地空间权征收补偿问题。尤其重要的是要研究土地空间权登记的问题,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对于完善我国土地空间权的立法具有重要的意义。
第一章主要研究土地空间权的基本问题。包括土地空间权产生的原因、土地空间权的名称、土地空间权的概念及性质等问题。
土地空间权产生的主要原因从经济的观点出发,为实现这种目的,在现代物权法上,土地的形态和范畴发生了显著的变化,其最大的特征在于原属于土地的附属成分被确认为具有独立性的物,成为物权的客体,从而改变了传统物权法上对不动产与动产的分类。针对空间而言,在传统物权法中,空间为土地理所当然的附属部分。然而为达到物尽其用之目的,法律可将土地与土地上下的空间区分,将土地上下的空间作为一种独立的物进行规制,即允许在土地空间上成立相应的物权,以达物尽其用的目的。
关于土地空间利用权利的名称,有不同观点:有空间权说、分层地上权说、区分地上权说等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采纳区分地上权说,美国采纳空间权说。我国《物权法》没有采纳空间权的名称,但是在理论上,均认为应采纳空间权之名称。
关于土地空间权的概念,有很多不同的表述,但只是侧重点不同,差异不大。本文认为土地空间权是指利用土地地上或地下空间,以修建建筑物为目的之用益物权。
关于土地空间权的性质,有三种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否认空间权是独立权利。他们认为,空间不应当成为权利的客体,空间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内容,应当包含在建设用地使用权之中。如果将空间权作为独立的物权形态,可能造成相关物权之间的冲突。第二种观点认为空间权是一种用益物权。因为“空间利用权作为物权法中的一项权利,可以与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分离,因而可以成为一项独立物权。”空间利用权是权利人利用特定之空间,获取经济利益为目的,属于用益物权。第三种观点认为空间权是一种综合权利。此种观点认为,“空间权并不是物权法体系中一个新的物权种类,而是对在一定空间上所设定的各种物权的综合表述。”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论述了空间权的性质。本文赞同空间权是用益物权的观点。
第二章主要研究土地空间权利用的型态及其分析。主要包括土地空间权的利用型态。包括一体型的土地空间权利用和人工地基型的空间权利用。在不同的空间权利用型态下,所设定的权利的类型以及权利的客体、权利的关系等问题。
日本和美国关于空间权利用的型态非常多。其中包括设定私法上权利义务关系的空间权利用的形态,如一体型和人工地基型的空间权利用。这种空间权的利用,一般是设定区分地上权和空间役权,也包括空间租赁权和空间使用借贷两种类型。在对于土地空间一体利用的各种情形下,无论基地是属于底层建筑物所有权人所有还是以设定地上权的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或者是因租赁而产生的债权,利用他人土地上空均需要设定一个区分地上权,此外,还必须经过底层建筑物所有权人或者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人的同意,设定不动产役权。应该说,在他人建筑物顶层修建新的建筑物,需要设定两个用益物权。这两个用益物权并非是创设新的物权种类,并不违反物权法定原则。区分地上权是地上权的次物权类型,本质上与地上权相同。而不动产役权是对传统地役权的修正,是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被使用的供役客体不仅仅限于土地,也包括建筑物和其它的地上定着物。利用建筑物顶层楼板修建新建筑物的权利,称为不动产役权。
第三章主要研究土地空间权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及协调问题。本章主要研究土地立体叠设数个权利时,各个权利之间的关系以及当多个权利发生冲突时,解决权利冲突的对策。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土地上下空间的所有权。空间属于土地所有权人所有,是设定地上权及空间权的基础。土地所有权人设定地上权后,地上权人当然取得对土地特定空间的利用权,否则地上权将毫无意义。地上权人得支配的空间之外的空间,仍然属于土地所有人所有,土地所有权人可以再次设定用益物权或者其它权利,土地所有权人在土地地上或者地下的空间所设定的权利是空间权。
当土地上已经存在地上权或者空间权时,土地所有权人再设定其他用益物权,是否须经过在先的权利人同意?日本民法规定,应征得在先的权利人同意才能设定。本文赞同我国《物权法》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事实上,只要后设定的物权不妨害在先的物权时,应不必征得其同意。
当土地所有权与土地空间权行使冲突时,土地空间权应优先于土地所有权行使,尽管土地所有权产生在先,这是物权优先性原则的例外。
当普通地上权和土地空间权发生冲突时,如果空间权人和普通地上权人的权利范围发生重叠,应当如何处理?日本学者铃木教授认为土地所有权人如经区分地上权人之同意,可设定普通地上权于第三人,而普通地上权与区分地上权重叠部分,区分地上权进入睡眠状态,普通地上权人得使用土地上下之全部。但亦有学者认为,此际系普通地上权人进入睡眠状态,于区分地上权消灭前,普通地上权人不得使用与区分地上权重叠之空间。本文认为,在普通地上权人和空间权人的权利范围发生重叠的情况下,应该根据权利设定的先后来判断哪个权利对特定空间享有支配权。
如果在同一空间设定的空间权或者两个空间权人有部分客体重合时,应当如何处理?基于物权排他性,不得在同一空间同时设定两个以上以占用为内容的物权,因此不可能在同一空间设定两个空间权。本文认为,采取无妨害原则来解决空间权权利范围冲突的问题,必须是在后设定的权利人利用先权利人极小的空间,否则不能根据此原则来解决空间权利的冲突问题,可以采取设定次地上权的方法来解决此问题。
第四章主要研究土地空间权登记的内容及其效力的问题。主要的研究内容包括土地空间权登记内容的完善和土地空间权登记的效力问题。
目前,我国土地空间权登记的内容很不完善,主要的原因是把土地空间权登记看成是行政管理的手段,而没有看成是私权设定的公示手段。从日本和我国台湾目前关于区分地上权登记的内容来看,土地空间权登记还应包括权利设定的原因、权利设定的目的、权利的范围和权利的存续期间等问题。权利的范围是土地空间权登记的重点内容。
不动产登记的模式包括契约登记制和权利登记制,二者重要的区别是登记生效要件还是对抗要件、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以及登记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我国土地空间权应采取权利登记制。
第五章主要研究征收取得土地空间权的补偿问题。本章重点研究了空间权征收补偿的性质、征收补偿的原则、征收补偿的标准、并提出相关的立法建议。
当利用土地空间修建高架桥或者修建地下铁道时,对土地所有权人所造成的损害很大,并且这种损害是永久性的,虽然土地所有权人没有丧失土地所有权,但其利用土地空间的权利已经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区分地上权如以征收方式取得,属于财产权限制特别牺牲之补偿。
关于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的补偿原则,有完全补偿说、相当补偿说和折衷说三种。本文赞同完全补偿说。
关于征收取得区分地上权的补偿标准,各国和地区有不同的补偿标准,相比之下,我国所采取的补偿标准过低,并且基本上采取的是“强行通过”的方式,土地空间权征收补偿应当包括权利人因此所受到的一切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