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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颁布与实施,标志着在我国建立了行政诉讼制度,这既推动了我国行政法学理论的研究,也使我国走上了行政法治的道路。但该部法律确认的只是对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外部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护,将可能侵犯内部行政相对人权利的内部行政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 内部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对机关系统内部作出的,影响公务员权利义务,并产生法律效果的行政的权力性行为。这种行政权力行为的行使同样避免不了行政权与生俱来的扩张性和主动性,因而极易对内部行政相对人权益造成侵害。但在行政法的发展史上,不论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行政法授权法院以司法权介入内部行政领域都经过了一段漫长历程。随着法治的进程和对公民权利的重视,各国在不同范围内确认法院对内部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我国行政诉讼法排除法院对内部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这既漠视了对公务员作为普通公民享有的法律权利的保护,也使内部行政权力失去制约。因此,有必要在我国建立内部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为此,本文首先对内部行政行为予以界定,然后从权利救济与权力制衡的角度分析内部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并在考察外国内部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之后,对我国内部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提出设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