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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历来是各国《公司法》中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我国修订后的《公司法》虽然对此进行了规定,但各界对这一问题的理论分歧依然存在。本文系统地研究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继承的理论基础,对股权继承提供了理论支持。同时,由于现行《公司法》对股权继承的规定比较笼统,操作性不强,本文力图通过示范性公司章程的规定为股权继承的具体适用提供一些多样化的选择。本文采用从理论到实践,从抽象到具体的研究方法,以理论结合案例,逐步深入。全文分四个部分。文章的第一部分首先通过山西海鑫集团董事长李海仓遇害案和上海良代公司股权继承纠纷案两个案例提出问题。李海仓遇害案引起了国民对民营公司股权继承问题的关注,而良代公司案则是我国股权继承纠纷案件的典型代表,从一定程度上也提示了股权继承问题的重要性和可以预计到的,我国将来股权继承纠纷案件的大量出现。问题的关键在于,目前学者们对股权的性质、股权能否继承众说纷纭,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在现行公司法第76条做出规定之后,这种争议仍然存在。此外,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比较笼统,公司章程如何“另有规定”即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做出的具体安排仍需进一步探讨。在章程没有规定时,股权继承争议的最终解决也缺乏明确细致的制度安排。这些都是我们需要解决的问题。然后,本文进行了观点综述,国内学者普遍对有限责任公司亡故股东之继承人继承亡故股东的出资额(股权之财产权益)并无异议,但对于继承人是否能因继承出资而概括继承公司的股东资格以及如何继承存在争议。本文选取了否定和肯定两种观点中具有代表性的学者观点进行评述,作为自己的研究基础。文章的第二部分论述股权继承的合理性及立法模式。首先指出继承的客体是指继承所指向的对象,作为继承客体的财产实际上是财产权的集合,是财产之上的权利义务的集合,又加上继承法第三条的兜底条款规定有“其他合法财产”,因此只要证明股权是一种合法的财产性权益,并且股权中的身份因素并不影响股权的继承,那么股权就可以作为继承的客体。其次,笔者赞同股权性质的“独立民事权利说”,认为股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但又不同于债权和所有权,它还包括管理权等非财产权内容,是一种自成一体的独立权利类型。其后又通过对股权中共益权和自益权的分析,指出共益权是实现自益权的手段,自益权是股权的核心组成部分,对股权的定性起关键作用,因此,集自益权与共益权为一体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丧失对其出资物所有权的一种替代补偿,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是可以继承的。此外,笔者认为,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质上更趋向为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没有客观的衡量标准,人合性特征的重要意义还不至于大到能够剥夺死亡股东继承人继承权的地步,因此,股权是可以继承的。第三,笔者评述了国外有关股权继承的立法例。在立法层面上,股权自由继承得到了世界各国的普遍支持,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股权继承的合理性。我国公司立法最终也采纳了这一模式。本文的第三部分作为过渡部分,讨论继承法、公司法、公司章程的协调。本章讨论继承法、公司法及公司章程在股权继承问题上的协调,其实质就是划定三者在股权继承问题上的优先效力及范围。笔者认为《继承法》对股权继承的规定应仅限于原则性规定股权可以作为遗产继承,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取得、转让、继承则是《公司法》中必须规定的内容。无论是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还是新法优于旧法,在股权继承问题上,公司法应优先于继承法适用。同时,股权继承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事务的安排,应主要适用任意性规范,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内部的最高自治规范,公司所有人员都必须遵守。如果公司的股东在没有与强行法相违背的前提下,在公司章程中做出了对股权继承的特别安排,那么就应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第四部分是本文的重点,讨论理想化的状态下,示范性章程可以做出的具体规定,以供需要者选择。首先,基于私法自治的理念,在对死亡股东的继承人进行了合理的财产性补偿之后,应该认可公司章程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规定的效力或者可以限定由某一特定继承人继承股权。同样的,公司示范性章程可以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得因继承而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其次,示范性章程可以建议:如果死亡股东的继承人为一人以上时,公司原则上不允许对死亡股东的股权进行分割,而由继承人共同推举一人作为代表,成为公司的股东,参与公司的决策与经营。公司章程也可以规定,允许对死亡股东的股权进行分割,在章程没有其他规定的情况下,各个继承人都可以成为公司的股东。如果公司的股东超过50人,在符合设立要件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或者可借助信托制度、代理制度将公司的名义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第三,公司章程可以允许死亡股东的继承人放弃股东资格,而仅取得被继承股权的财产价值。笔者还建议,在死亡股东为大股东时,应考虑排除现行《公司法》第76条的适用。在章程未对股权继承做出安排时,为彻底解决争议,立法也应承认股权继承异议的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