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刑法关于未遂犯的规定,不仅招致了刑法学界的众说纷纭,而且造成了司法实践的无所适从。为解决这一问题,须对未遂犯的若干基本理论问题进行清理和修缮。本文共分六个部分:第一部分,在批判借鉴现有成果的前提下,立足于折衷说的基本内涵,从两个层面提出了未遂犯的处罚原由:从表面观察,实施犯罪而未遂的行为所彰显的危险性是未遂犯受到刑法非难的主要依据。从本体思考,之所以将未遂犯作为犯罪处理,主要是源于社会防卫和犯罪预防的需要。第二部分,修正的犯罪构成要件理论并未解决未遂犯的定罪依据问题,为了彻底澄清这一问题,须对犯罪构成、犯罪成立、犯罪既遂及犯罪未遂之间的关系作出明确界定。犯罪成立是认定犯罪的最低标准,只有成立犯罪之后,才谈得上认定犯罪未遂、犯罪既遂等问题。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在犯罪构成上的差异,集中体现在犯罪客观方面。对于犯罪客观方面,应理解为自预备犯罪到实行犯罪再到完成犯罪的整个行为过程。犯罪构成要件是分层次的,符合最底层次的构成要件时,一般成立预备犯罪,在不存在预备犯罪阶段的场合,可能成立未遂犯罪、中止犯罪,只有符合最高层次的构成要件时,才成立犯罪既遂。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等未完成犯罪形态应适用统一的、多层次的犯罪构成。第三部分,犯罪既遂的基本类型只有结果犯与行为犯两种,危险犯是特殊的结果犯,在本质上就是未遂犯,危险犯不存在未遂形态。行为犯并非不发生危害结果,其特殊之处只在于,客观行为的完成必须同时意味着对法益的实际侵害,或者说行为的完成与结果的发生同时进行。未遂与既遂的界分标准也相应分为两个:结果犯的既遂与未遂以是否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为界分标准;行为犯则以是否完成法定的客观行为为界分标准。第四部分,举动犯(应称为行为犯)和结果加重犯皆存在犯罪未遂。间接故意犯罪亦存在未遂犯,在心理学、法理学以及司法实践三个层面均具有支撑此观点的论据和基点。对于未遂犯存在范围之认定,应坚持定性与定量相结合的基本原则,为便于实践操作,可以刑罚为标准进行衡量。规定刑罚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为重罪,重罪皆存在未遂犯罪,反之则为轻罪,一般不存在未遂犯罪。第五部分,我国刑法对未遂犯事实上规定了两种处罚方式:一种是总则中的一般规定,另一种是分则中的特殊规定。总则所作的规定不具有独立性,而是附属于对应的既遂犯,参照既遂犯的刑罚确定相应的刑罚幅度。分则规定主要是指刑法分则对特定未遂犯如危险犯独立设置的刑罚。目前总则规定的处罚原则难以处置不能未遂犯等特殊情况。第六部分,对未遂犯的立法重构措施包括增加“未遂犯适用于最低刑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造成损害的,可以免除处罚”等规定。对于刑法分则中确需处罚的轻罪未遂,在刑罚配置上可采取两种方式,即参照危险犯规定独立的刑罚或者仅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对刑法进行上述改造和界定的同时,应注意相关法律法规的配套衔接,此外还要求司法及时跟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