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赔礼道歉含有承认错误与表示歉意之义,具有抚慰受害人精神损害、惩罚侵权人、定纷止争等法律功能。1986年《民法通则》首次将赔礼道歉规定为一种民事责任方式,2009年《侵权责任法》将其细化为一种侵权责任方式。与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方式不同,赔礼道歉具有人身专属性、自愿性和语言性等特征,一般适用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荣誉权和名誉权等人格权益场合。其强制执行方式一般为公开判决书,由侵权人承担相关费用。在比较法上,大陆法系并无赔礼道歉责任方式的法律规定。部分国家和地区,虽有法律规定恢复名誉之“适当处分”,存在“登报道歉”、“道歉广告”等判决,但从其相关法学理论以及宪法判决看,或裁定强制赔礼道歉判决违宪,或将“赔礼道歉”仅作为恢复名誉之手段。英美法系不仅否定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方式,而且通过设置“安全港”制度,禁止将赔礼道歉作为承认过错或承担责任的证据;同时通过设置“赔罪提议”制度,将赔礼道歉作为裁量相关损害赔偿额的因素。可见,在域外法上,赔礼道歉并未成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方式。在理论上,关于赔礼道歉是否应作为责任方式,主要存有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争议。肯定说认为赔礼道歉责任方式具有抚慰精神损害的作用,可促进人际关系改善,提高诉讼效率,起到教育社会等法律效果。否定说则认为将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方式将产生违宪、扰乱侵权责任体系、无法有效保护受害人权益等不利后果。本文立足于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方式的立法目的及实施现状,运用实证研究和比较法研究方法,发现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方式存在诸多缺陷,并已背离立法初衷。赔礼道歉的自愿性特征与法律的强制性特征相冲突。赔礼道歉作为责任方式造成法律与道德的界限模糊,产生违反人格尊严、言论自由等宪法权利问题,导致民法逻辑混乱。同时其缺少强制执行手段、易异化为同态复仇、导致虚假赔礼道歉泛滥而使得司法效果不佳。从我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出发,结合域外法的先进成果,本文建议我国应否定赔礼道歉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责任方式,以惩罚性赔偿予以替代,发挥惩罚性赔偿在人身侵权领域弥补受害人精神损害、惩戒侵权人以及预防教育等解决纠纷的作用;我国应规定在裁量人身侵权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额时,将侵权人做出赔礼道歉作为减轻情节的考虑因素;我国应设置“安全港”制度,否定赔礼道歉的证据效力,从而鼓励当事人双方积极达成和解,提高诉讼效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