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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毒品犯罪日益严重,愈演愈烈,面对这一形势,1988年联合国通过了《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公约》,首次以国际公约的形式承认并规定了控制下交付这一特殊的侦查手段。2012年,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出台,我国也正式承认了控制下交付手段的合法性,使得这一手段在我国得以合法使用。控制下交付手段为侦查侦破较有难度的案件提供了重大帮助,可以有效查明和遏制犯罪,但它也属于秘密侦查措施的范畴,这不免会侵犯到利益相关方的很多权益,而且控制下交付制度新入律,许多具体的规定并不完善,因此必须采取有效的规制手段防止权力滥用。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了控制下交付的概念界定。首先对控制下交付概念进行了探讨,从主体、前提、对象、适用范围和使用目的五个方面进行分析,得出了控制下交付的概念。其次,分析了控制下交付的三个属性;第二部分对控制下交付手段进行了价值分析,这一部分采取了利弊分析法,首先分析了使用控制下交付的风险,再分析控制下交付的价值所在,从而说明控制下交付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第三部分主要论述了控制下交付在国际上的运用。首先讲述了控制下交付的起源和发展,然后重点论述了三个国际公约对控制下交付的规制,并分别列举了美国、日本和澳大利亚三个国家的控制下交付制度的立法现状及其对控制下交付制度的规制;第四部分分析了我国控制下交付制度存在的问题。首先评价我国控制下交付制度的立法现状,得出控制下交付入律是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的一大进步,同时也存在诸多问题的结论。其次,具体分析了我国控制下交付制度存在的问题,比如适用范围不明确、缺乏相应的审批和监督机制等等;第五部分从控制下交付和秘密侦查以及技术侦查的关系、控制下交付适用范围和条件、程序设计和证据材料的规范使用四个角度论述完善我国控制下交付制度法律规制的构想,争取从制度设计上将控制下交付所产生的负面作用控制在最小的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