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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法第16条确立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关系到行政执法体制的变更问题,是我国行政法向高层发展的的一个重要信号。然而,该制度在操作过程中存在较多问题。其根本原因在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理论困乏。因此,有必要在行政法理论上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进行理论剖析,实践问题予以总结提升。通过分析提出构架理性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该制度实质在于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法定化、规范化、全面化,同时司法机关介入行政处罚,改变行政处罚机关独揽行政处罚权局面,这也符合世界行政法治的发展趋势。本文探索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的相关问题,并提出了一些完善行政法治理论与实践的初步思考,全文以实证分析方法为主结合其它方法研究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可基本表述为若干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集中起来,交由一个行政机关统一行使的法律制度。该制度的核心就是将行政处罚权从行政管理机关所拥有的行政权力中剥离出来,单独划归特定机关或专业机关统一行使。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机关不得再行使已被集中的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其产生背景可与《行政处罚法》立法大背景相联系,主要在市场经济对私权的保护、依法行政、机构改革的背景下产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范围现阶段主要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八个方面。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确立后,在执法效率与力度、执法机制与执法队伍形象、行政管理权审批权与监督权适当分离、机构与人员等方面取得一定成效,同时又存在职能部门不合作、片面将行政检查权和处罚权分离、缺乏外部监管、缺乏行业规范等方面的问题。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运行产生问题,主要是因为理论准备不足所造成的:可行性分析不充分,未能从行政执法“乱”与“软”的产生根源深入分析,进行制度设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法基础理论——平衡论存在实证基础不足的缺陷;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既不符合也难以实现行政权的分离与平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律属性的诸多观点也需进一步探讨;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法律依据存在授权不充分、政府组织法依据亦不充分的问题;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主体地位及权力来源不明确。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理论准备不足,导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在实践中存在诸多困惑: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主体法律化不完善,不完善之处有机构设置不规范、领导体制不统一、主体资格不具备、执法人员的非良性状态;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职权分配难度大,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机关与同级政府、职能机关以及上级职能机关与同级政府之间权力分配难以实现;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为方式不完备,表现为法律适用不严格、法律手段欠缺、监督与救济方式不足等。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理论准备不足及实践存在的困惑,使我们必须对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制度进行理性构架:在行政系统内部,相对集中的行政处罚权要转化为相对独立的行政职能;要通过立法规范完善;通过机构改革予以确认;要扩大其运行范围。为此,立法模式要作法制统一与系统全面的立法选择。同时,从世界行政法的发展来看,应从行政系统外部对行政处罚体制进行改革:对“谁管理、谁处罚”的体制有所触动;在案件多发领域,设置专业行政裁判机构;司法机关介入行政处罚,建立行政刑罚制度。! 我们应当吸取发达国家的经验‘对我国行政处罚体制由行政机关独揽处罚权的基本格局进行适当的变革,这样才能从根本上解决行政处罚“乱”与“软”的问题,从而理性地启动行政执法体制的改革。关键词: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主体运行问题构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