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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第47条的规定在我国侵权法中首次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大意义。但该规定立法态度过于保守并且法律条文过于笼统,缺乏操作性,影响了该制度效力的发挥。本文认为惩罚性赔偿在产品责任中的适用的条件应适当放宽:(1)主观构成要件,47条仅规定了侵权人的“故意”,但“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程度与所造成的后果与“故意”相当,因此主观构成要件还应包括“重大过失”;(2)客观行为要件,除包括法律已经规定的“明知产品质量存在缺陷而继续生产、销售”,原条文对已经出售和使用的缺陷产品未尽警示和召回义务的行为,不要求承担惩罚性赔偿,该规定与国外的立法和我国民众的呼声存在差距,应加以变更补充;(3)损害后果要件,47条仅规定为缺陷产品致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受损的情形,不适用于一般人身损害、隐性的健康损害风险、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原规定不能反映制裁恶意侵权人的初衷,应加以扩大。此外,47条条文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通过立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和规范:(1)惩罚性赔偿缺乏对原被告合法权益保障的规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确定的标准,47条未加以明确,因此难以预测赔偿金额,从英美国家对赔偿金额予以限制的立法趋势,结合我国当前的司法等实践经验分析,认为应当对赔偿金额予以限制,具体可以明确为补偿性赔偿金的二至三倍以下,既可避免道德风险等消极效果的产生,同时又保留了赔偿的适度威慑作用;惩罚性赔偿的证明标准,47条对此无特殊要求,笔者认为无须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而可适用民事诉讼程序中一般采用的“盖然性占优”规则,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原告的举证能力较弱,侵权人虽提出否认主张,但不应排除其证明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应当在原告举证达到一定程度的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的合理分配。(2)47条未明确惩罚性赔偿与精神损害赔偿的关系。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具有一定的惩罚遏制功能,但其惩罚功能并非其基本功能,是其填补损害功能所附带的、兼具的功能,因此47条规定并不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和惩罚性赔偿的并用;在惩罚性赔偿金数额限额确定为补偿性赔偿金的数倍时,补偿性赔偿的项目应当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同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时,应考虑惩罚性赔偿适用的因素而酌情减少相应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