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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月25日,我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自此,危险驾驶罪正式入刑,它包括了两种情形,一种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另一种则是在道路上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而随着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的颁布并实施,其在危险驾驶罪的两种情形中,又补充了两种情形,即一种是以校车、旅客运输为职业,在驾驶过程中,严重超员或超速的行为,另一种则是以危险化学品运输为职业,在运输过程中,没有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同时造成了公共安全损害的行为。在后两种危险驾驶情形中,不但驾驶者要承担刑事责任,除此之外还包括了机动车所有人与管理人。尽管这两部修正案均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增设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完善了刑罚体系,适应了司法实践需要。但自危险驾驶罪实施以来,其在进行司法认定时,仍然有一些问题。分析该罪时,要结合犯罪构成四要件来进行。主体为一般主体,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仅指自然人,排除了单位犯罪的可能。假使该机动车的所有人与管理人是单位,而该罪的实施是取决于单位决策机构的决定,那么在对其进行定罪处罚时,必须追究实际责任人的责任,而与单位无关。追逐竞驶危险驾驶行为中的“共犯”认定,如果在这一类型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并未达到这一程度,那么,这部分行为人也同样构成危险驾驶罪。这类“共犯”主观方面的犯罪故意,不仅限于事前的意思联络,对于事中形成共犯意思也应认定为共同犯罪,如果共同犯罪人主观上有分别实施违反犯罪行为的故意且提前商议共谋,分别实施的犯罪行为存在部分重合,则在这一犯罪内成立共同犯罪。醉酒型危险驾驶行为中“共犯”的认定中,“共饮者”、“同乘者”、“酒水提供者”则不应认定为共犯,不必都纳入刑法的规制范围,否则会过度扩大处罚范围,不符合我国刑法谦抑性要求,违反罪刑法定的原则。该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进而就排除了过失犯罪的可能。因为过失危险犯无可罚性,所以,要想构成危险驾驶罪,则行为人主观上必须为故意,即明知会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其发生,不可能存在主观过失。该罪客观方面认定中,“醉酒”的标准应严格按照80mg/100ml认定,不应再考虑个体特殊情况。追逐竞驶类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认定,要结合驾驶人主观系统和驾驶能力、道路状况、天气等的不同,按照“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进行综合评判。危险驾驶罪中“道路”主要指公共交通道路,但也不局限于公共交通道路,其本质特征是允许公众和公共车辆通行,即具有“公共性”。“校车”的认定,不应局限于接送小学和初中阶段,也应包含幼儿园、高中阶段。“空校车”属于“校车”的一种特殊状态,即使有严重超速,载有其他物品而严重超载,也不可将“空校车”纳入“刑九”型危险驾驶罪的规制范围。“班车”(加班车)也应属于“旅客运输”范围,与此同时,包车客运、旅游客运、公交车、小型轿车也应被列为“旅客运输”范围,一旦出现严重超员、超速的现象,可认定危险驾驶罪。“违规运输危险化学品”认定中,“违规”指没有遵守与之相关的法律法规,既包括运输前对于运输车辆的规定,也包括允许过程中违反相关道路运输及运输危化品的法律法规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