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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已正式成为世界贸易组织(WTO)的成员方,这将使更多的外资进入中国提供可能,同时也为中国企业到国外进行投资创造了更多的机会。“入世”不仅对我国引进外资立法提出了更高要求,也对我国海外投资立法,特别是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立法提出了新的要求。但是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几乎一片空白,亟待建立并完善,而且理论界对此问题也缺乏深入的研究和探讨。本文拟对如何构建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作些思考。 本文共分六个部分。 本文第一部分是绪论,首先对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流变进行了阐述,然后论述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法律特征,指出这种保险制度是一种国家保证或政府保证。接着分析了我国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现实基础,指出我国不仅具备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经济基础和实践基础,而且具备建立该制度的立法基础,也是我国海外投资发展现状的内在要求和我国当前所处形势的迫切需要。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国情,阐述了建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应坚持的基本原则。 第二部分探讨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主体的法律问题。在该部分内容中,从解析海外投资保险机构设置的立法体例入手,重点论述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机构的设置问题,认为我国应采取“德国式”的立法模式,即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与执行业务机构相分离的立法模式;并对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是否可作为我国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承保机构以及我国自然人及私营企业是否可成为合格投资者进行了论述。 第三部分论述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合格投资问题,指出从海外投资的内容上看,合格的海外投资应有经济上的合理性、法律上的合法性、对东道国发展的贡献性以及符合投资者本国的利益;从投资的时间看,仅限于新的直接投资;从投资的类型来看,应包括股权投资和非股权直接投资两种;从投资的东道国来看,通常应限于与我国签订有双边投资保护条约或有共同参加的关于投资保护的国际公约。 第四部分探讨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制度中保险险别,指出我国海外投资承保机构的承保险别,原则上限于三种主要政治风险,即征收险、外汇险、战争与内乱险。至于营业中断险和迟延支付险可概括规定,具体适应时再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在该部分,重点论述了“蚕食式征收”的内涵及我国的立法选择以及分析并指出了政府违约险不应纳入承保险别。 第五部分,简要阐述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中的投保程序、保险费率、保险期限,理赔等相关问题。 第六部分为完善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的法律思考,指出为完善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体系,在国内法层面上建立海外投资保险法,我国宜建立双边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在国际层面上应充分利用双边投资条约和《汉城公约》及《华盛顿公约》对海外投资所提供了法律保障。唯有如此,才能有效地推动我国海外投资的发展和减少我国海外投资者的后顾之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