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假药罪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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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与广大人民群众的生活息息相关,药品市场是否安全直接关乎着社会的和谐稳定和国家的长治久安。每一次假药事件的曝光,无疑都加重了国人的心头之痛。频发的重大假药案件,使得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行为变得迫在眉睫。《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进行了重大修订,该罪名从危险犯变为行为犯,解决了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这一情节的司法难题。同时修正案对本罪名的法定刑和加重情节也进行了相应的修订,这对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具有重大的意义。本文在现有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生产、销售假药是否一律入刑的争论、主观方面的认定、犯罪对象的思考、明星代言假药成立假药罪共犯的思考、《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名修改的价值等五个方面着手,对本罪名的相关问题进行了探讨和分析。笔者认为,对于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不宜一律按生产、销售假药罪论处,对此类行为处以相应的行政处罚即可,无需过多刑罚手段的介入。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间接故意,而不包括直接故意,如果行为人明知自己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结果,仍然积极追求这种危害结果的发生。行为人这种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的行为,已经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安全以及社会公共安全,行为人显然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其他恐怖活动犯罪。作为本罪犯罪对象的假药是探讨研究本罪的重要问题之一,笔者重点探讨了几种看似真药、实则假药或者看似假药、实则真药的情形,对于具体情况要具体分析。对于假药的认定标准不能过宽,亦不能过窄,而且必须要明确区分假药和劣药,以便更加准确的追究和打击假药和劣药犯罪,防止“漏网之鱼”。对于明星代言假药是否成立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笔者认为应区别对待,对于代言者明知或者应当知道其代言的药品为假药,仍然为其代言的,应当按照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共犯论处。因为在此情形下,明星的代言活动已经具有了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使得假药犯罪对法益的侵害变得更加紧迫,代言活动对假药犯罪起到了推波助澜的作用,对于此类行为显然要予以相应的刑事制裁。《刑法修正案(八)》对生产、销售假药罪修订的意义是重大的,其更好的适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但针对《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名的修改,有学者也提出了相应的反对意见和质疑,笔者认为这些反对意见是有失偏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罪名的修改,顺应了司法机关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药犯罪的潮流,对于指导司法实践具有深远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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