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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第一次拍卖的破产企业是对沈阳防爆器材厂的拍卖。所谓破产,是指债务人因自身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国家不愿意为其偿还债务,也不愿意为其提供担保时,经债权人或债务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债务人破产,将债务人的全部资产抵偿其所欠的各种债务,并依法免除其无法偿还的债务的一种法律制度。企业破产是市场竞争优胜劣汰的结果,是由于企业在生产经营上资不抵债时而不得不采用的一种完结企业生命的方式,是企业不能从经营困境中自拔时所实行的一种极端的自我保护手段。在我国破产和拍卖经历了20多年的发展,在理论界也有所研究,但很多只是从破产或者拍卖的基本原则以及具体操作流程的角度来研究的。而对于破产拍卖法律关系的主体、客体尤其是破产拍卖的法律责任之研究尚欠深入。基于此,本文以“破产拍卖若干法律问题研究”作为论文的选题,试图以破产拍卖法律关系为主线,对破产拍卖的主体、客体以及破产拍卖的法律责任进行专题研究,以期能对我国破产拍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贡献。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主要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阐释破产拍卖关系的主体。破产拍卖的主体,根据地位的不同可分为委托拍卖主体和受托拍卖主体。委托拍卖主体又可包括政府、破产管理人和人民法院,受托拍卖主体只能是具有拍卖资格的拍卖机构。至于人民法院在破产拍卖中的法律地位,目前,法院可依法介入和干预破产拍卖程序,主要作为破产拍卖的监督者对破产拍卖实行司法监督,以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第二部分,主要论述破产拍卖的客体范围。从理论上对破产管理人管理的破产企业的财产范围和破产管理人可以进行拍卖的财产的范围进行了必要的界定。破产企业可用于拍卖的财产绝对不同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也不同于破产管理人依法管理的破产财产,破产企业能够通过拍卖予以变现的财产只能是由破产管理人管理的破产财产中依法可以进行拍卖的那一部分财产,属于破产企业的非破产财产和被破产管理人管理的不能进行拍卖的那部分财产都是不能进入拍卖程序的。第三部分,主要研究破产拍卖法律关系的内容和拍卖行为的法律规制。通过对破产拍卖法律关系各方当事人依法所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的具体分析,以及鉴于在现实中,有关破产拍卖关系的当事人不依法行使权利,也不依法履行义务,甚至恶意串通拍卖损害破产企业和债权人利益的事情。因此,在研究破产拍卖法律问题时,应规范拍卖关系当事人的拍卖行为,对于恶意串通的拍卖行为应该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第四部分,主要研究破产拍卖的法律责任。破产拍卖的法律责任,分别包括破产管理人的法律责任、破产拍卖机构的法律责任和第三人的法律责任。破产拍卖作为市场经济的一部分,市场主体出于对自身经济利益的追求必然存在着滥用破产拍卖行为、包括破产拍卖中的恶意串通行为等,因此,必须加强对破产拍卖行为的行政监管和司法监督,完善破产拍卖法律责任,依法追究违法拍卖行为人的法律责任。没有责任条款的约束,法律规定的权利义务只是抽象的、无保障性的;只有规定法律责任,才能明确对违法行为的惩罚,法律也才具有正确的指导和威慑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