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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司法机关新近界定的罪名。实践中该罪的适用对商业受贿现象起到了一定的遏制作用,但理论中关于该罪侵犯的客体、对象、客观方面和主体等问题,一直争议较大。
因此,本文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从以下三个部分就这些问题进行了探讨:
第一部分为该罪所侵犯客体和对象的辨析。先从国内外刑法学界不同的观点出发,然后分析得出自己的观点,即认为该罪侵犯的客体是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和其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贿赂对象应当扩大到非财产性利益。
第二部分为本文的重点,即对该罪客观方面的评述。从“利用职务之便的理解”、“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探讨”、“回扣的定性”、“数额”和“感情投资”问题进行分析,得出“利用职务之便”应该包括直接利用和间接利用、在被动受贿中“为他人谋取利益”要件的存否取决于是一般受贿还是经济受贿、“数额”问题应完善、“感情投资”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部分为该罪主体方面的探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单位能否构成该罪、跨国有企业改革前后受贿主体资格认定(以下简称“跨改犯”)、律师、注册会计师、评估机构等中介人员能否成为该罪的主体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和国家工作人员能否成为共犯”等问题阐明了自己的观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