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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了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由于该权利在合同法中规定,且内容简单,于是引发了很大争议。 有关争议集中体现在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是什么?优先受偿权的性质,优先受偿权的成立与行使条件、优先受偿权的效力等。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该权利的批复使此问题进一步复杂,甚至违反物权公示原则,仅将保护承包人利益作为该权利的目的,损害其他权利人的利益。 本文分析比较各种观点,运用法的正义这一法理探讨优先受偿权的存在依据,及协调各优先权人的利益冲突的原则,比较分析世界主要国家、地区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国的土地和房地产制度,系统分析优先受偿权在债权转换为物权过程的性质转变,在以下方面进行阐述: 第一部分讨论优先受偿权的法理依据。分析“共有”或“准共有”观念和公平原则两种观点,认为“共有”或“准共有”观点试图用物权方法解释产生于债权的行为,反而使债权关系不清,而公平原则是法律的一般保护方法,不能反映设定优先受偿权的根本原因。本文认为,设立优先受偿权的目的是“通过正当的程序将利益或损失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的分配,”是法的正义所在,是以他律制约发包人的不自律,平衡利益分配。而按照利益分配与交换的先后确定各债权受偿顺序同样是法的正义的内涵。 第二部分讨论优先受偿权的性质。 首先总结各种观点,比较世界主要国家、地区的有关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规定,发现许多观点对其他国家、地区的规定缺乏深入研究,也忽视了其制度基础与我国的不同。 在总结比较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本文认为,依建设工程特点,承包人无法“留置”在他人之物上建造的工程。如果承包人不交付自己创造之物且要求优先受偿,是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解释为法定抵押权与我国制度差别很大,且《合同法》规定其与独立的优先权无实质区别,故不宜解释为法定抵押权。尽管我国尚无独立的优先权制度,但法、日采取施工人仅就自己创造价值部分优先受偿的规定以及各国、地区的登记制当为我国借鉴。 关于权利的性质,本文认为,交付是优先权利由债权转为物权的分水岭。如在工程交付前行使,其性质为债权,是解除合同且取回自己创造而未获支付的价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值。如在工程交付后行使,则优先受偿权转换为担保物权。 第三部分讨论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及行使。 分析优先权的主体范围,优先受偿权成立的时间、条件。建议登记应是优先权成立的时间。 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行使,就担保物看,其范围从物理属性上为一个整体,但在法律意义上,优先权人仅就自己创造的部分优先受偿,不能及于他人创造的价值。而关于行使方式与程序,认为合同法规定与现行程序法的不配套,认为是“迫使”权利人诉讼,增加当事人成本及社会成本,宜采登记制保全优先权,而不应动辄诉讼。关于行使限制,本文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不宜规定“除斥期间,’o 第四部分讨论优先受偿权的效力。 首先是关于担保的债权范围,认为将违约金和赔偿金排除在优先受偿范围之外并不合理,导致当事人将一个法律关系分别诉讼。法律应明确实现优先权的费用优先受偿。 其二是优先权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分析了优先权人的权利,标的物所有权人的权利义务。 其三讨论追及力,本文认为不宜赋予优先权以追及力。关于与商品房购买者的冲突,本文认为,同为债权,商品房购买者如果间接交换了优先权人创造的价值,优先权人不能享有追及权,对此利益的协调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其四是物上代位权,认为优先权应具有物上代位权。 其五,关于与意定抵押权人的冲突,本文认为按照在工程上进行直接价值交换的先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或损失,时间以登记为准。关于与法定优先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本文认为按照登记先后确定,否则同时受偿。对于建设工程债权转让时优先权能否转让,本文的观点是可以转让。 第五部分对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作简单评论。 除不合适地规定了除斥期间等之外,本文认为,该批复最大的不足是将未登记的优先权先于登记的抵押权保护,违反物权优于债权原则以及物权公示原则。同时,批复也限制了优先权的行使条件。 最后,本文建议按照利益分配与交换的先后调整各权利人的冲突,从合同法和物权法两方面完善该优先权,衔接好债权转换为物权的关系,尽快建立建设工程优先权的登记制,公示保全有关权利,完善优先权行使保全的登记程序,不“强迫”诉讼,改变拍卖作为行使优先权唯一方式的制度,减少承包人个体成本和社会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