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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最初并没有被规定在79刑法中,当时对这类犯罪行为只能比照玩忽职守罪进行处罚,直到1997年修订刑法时才将其作为新增罪名规定在渎职犯罪中。由于法律对滥用职权罪的规定比较简单,本罪在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还存在诸多争论和问题,本文拟对其中的几个问题展开讨论,提出自己的粗浅观点。本文分为导言、滥用职权罪内涵的界定、主观罪过形式、因果关系的认定及受贿型滥用职权犯罪的罪数认定这五个部分。导言部分主要论述了惩治滥用职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及文献综述。论文的第一部分主要围绕滥用职权罪的内涵界定展开研究,其中也介绍了本罪从最初不是刑法中的独立罪名到现在一般和特殊规定相结合的较为完整体系的过程。在解析本罪的概念时本文首先分析了职权的含义及本罪客观行为的范围,然后介绍了有关滥用职权罪概念的不同观点,通过对这些观点进行分析,最后认为本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对其权力范围的限定,滥用其职务权限外的权力、对其无权处理的事项作出决定、对于有权处理的事项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作出决定及故意放弃职守,致使发生“重大损失”结果的行为。论文的第二部分主要分析了滥用职权罪的主观罪过形式。首先介绍了关于本罪主观罪过的不同观点,包括故意说、过失说、复合罪过说及混合罪过说。其次,对上述学说进行评析,分析各个学说存在的不足和问题。最后,通过一系列的论证得出本罪应属故意犯罪,包括直接和间接故意。论证的过程如下:首先证明我国刑法中判断罪过形式的标准应是危害社会的结果,排除行为故意说,其次论证法条中规定的“重大损失”的结果是本罪的危害结果,然后分析行为人对该结果所持有的心态,排除过失犯罪的两种形态,除此之外,还从本罪的立法背景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等角度对本文的观点进行辅证。论文的第三部分阐述了滥用职权罪的因果关系。主要包括本罪因果关系的概念及特征、认定刑法因果关系的不同理论学说以及对上述观点的评析,最后在此基础上,得出认定本罪因果关系应从“事实原因”、“法律原因”两个层次上来加以认定。通过分析原因和结果现象的含义,本文认为本罪因果关系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行为与由该行为所导致的符合刑法规定的现实的结果(即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重大损失)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罪的因果关系具有间接性和复杂性的特征。关于因果关系的认定理论大陆法系的学者之间存在不同的观点,英美法系学者所持的是上面所提到的双层次理论。本文在分析上述观点利弊的基础上,结合滥用职权罪因果关系的特征,认为本罪因果关系在认定上应采用双层次理论,并对如何具体认定本罪的“事实原因”和“法律原因”进行了分析和阐述。论文的第四部分主要分析受贿型滥用职权犯罪罪数认定上的问题。具体而言,包括这种类型犯罪在罪数认定上的不同观点、对上述观点的评析及本文的观点。受贿型滥用职权犯罪在罪数上有想象竞合说、牵连犯说、法条竞合说及实质数罪说。分析这些学说的理论前提是判断收受型受贿罪中行为人实施的“谋利行为”是否是成立该罪的必要条件,因此本文首先论证了“谋利行为”是成立该罪在客观方面不可缺少的行为,在此基础上排除牵连犯说和实质的数罪说。进而本文分析得出受贿罪和滥用职权罪之间存在法条的重合或交叉,从而排除想象竞合说,最后得出这种类型的犯罪行为在罪数上属于法条竞合。在对这类犯罪进行处罚时,应以“全部法”处罚为原则,以“重法”处罚为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