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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旨在通过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做一系统的分析探讨,以期为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的完善提供一点思路。全文共分为五个部分,首先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进行了概述,接着从总体上对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的方式进行了论述,然后对中国法院对中国境内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及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做了分别论述,最后分析了我国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体制的现状,并就如何完善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体制进行了思考总结。其主要内容为: 在第一部分,笔者首先澄清了国际商事仲裁的概念,并对其性质进行了界定,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性质是契约性、自治性和司法性的有机结合:在国际商事仲裁的分类中,为了论述的方便,主要是将其分为在中国境内的国际商事仲裁和外国仲裁;而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有国内法和国际法;在这一部分的最后论述了国际商事仲裁司法监督的意义。 在第二部分,笔者从广义上分析了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方式,认为这种监督包括对仲裁协议的监督、对仲裁程序的监督及对仲裁裁决的监督。法院对仲裁协议的监督,主要是从当事人资格、形式、内容等几个方面进行审查;对仲裁程序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指定及撤销仲裁员、证据保全及财产保全,笔者认为应赋予仲裁庭一定的财产保全权力,以充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对仲裁裁决的监督包括撤销仲裁裁决及拒绝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 在第三部分,笔者首先明确了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进行司法监督的管辖权;在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监督上,主要是对司法实践中的几个热点问题,即可仲裁性的审查、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及提单中仲裁条款的效力进行了分析论述,笔者认为对仲裁事项的可仲裁性及仲裁协议的效力应作“有利于有效”的认定,以充分支持当事人的仲裁意愿,对提单中的仲裁条款也应比照《合同法》的精神,认定提单中的仲裁条款就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就有关仲裁事宜达成的协议,但提单转让后,提单上的仲裁条款对提单受让人没有约束力。最后,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是撤销仲裁裁决及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在第四部分,首先指出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一般是对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或拒绝承认与执行;在这一部分笔者主要是论述了公共秩序保留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