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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探讨通过刑法规制以国家名义组织的、能决定考生命运的重大考试中的作弊行为。考试作弊现象传承不古,自有考试始,便有了考试作弊现象,古往今来,这种现象一直未见消减。在科技进步和信息发达的今天,现代人把这种现象愈演愈烈,作弊方式五花八门,可谓达到了极致。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经济的原因,有社会的原因,有教育体制的原因,有作弊者心理的原因等。新中国建立以来,我国教育体制中对考试作弊行为只规定为一般的违规行为,将考试作弊的责任承担限定在对规章的违反,作弊者对考试的规则淡然处之、置若罔闻,要么蒙混过关通过考试,要么承担无关痛痒的惩罚,造成凡有考试,必有作弊的尴尬局面,严重破坏圣洁的考试环境。目前规范考试的制度,绝大多数表现为非法定形式,它们的特点表现为“无序、无据”,考试本身的规则由组织考试者随意设定,作弊者责任的承担也缺乏法律依据,所以,考试制度是存在法律空白的。特别是以国家名义组织的考试中的作弊行为,它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由于缺乏对该领域的刑法介入的思考,从一定程度上讲,作弊者的侥幸心理存在于作弊行为没有刑法的规制。在社会各领域以法律规制的今天,在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绝大多数已被刑法调控的现代社会,国家考试中的作弊行为缺乏刑法的介入,不利于社会的公平竞争,不利于保护非舞弊考生的合法权益,更不利于国家对优秀人才的选拔。笔者站在刑法的角度,从考试作弊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入手,运用刑事法律理论深刻剖析国家考试作弊行为入罪的现实必要性和可行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