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及众股东股权转让案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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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司法》在2013年修正之时,确立了注册资本认缴制,对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出资缴纳期限、首次出资额均不再进行限制。本次改革彰显了更加自由化的资本制度,投资者的热情随之高涨。自此,我国掀起了公司注册潮和增资潮。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并未及时推进认缴制下债权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协同化改革,导致认缴制下侵害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日益凸显。“香通公司诉昊跃公司及众股东股权转让案”是注册资本认缴制改革以来涉及股东出资责任能否适用加速到期的一个典型案例,反映了认缴制下股东出资责任的特殊性。该案主要存在以下三个核心争议焦点:(1)昊跃公司减资行为的效力认定;(2)徐青松与接长建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3)徐青松、林东雪应如何承担责任。结合现有学说理论、法律规定、同案型司法裁判对本案进行分析,得出以下结论:(1)昊跃公司减资决议不成立,减资行为缺乏合法有效的法律基础。故其减资行为当属无效,其注册资本应恢复原状。在不考虑减资决议不成立的前提下,昊跃公司未履行通知债权人程序,其减资行为对香通公司不发生效力。(2)因昊跃公司的减资行为自始无效,徐青松与接长建之间未达成转让昊跃公司的70%股权(对应出资额为7亿)的合意,二人间未成立股权转让协议。由于我国《物权法》未采纳物权行为概念和物权行为独立无因理论,当前将接长建登记为昊跃公司股东因无合法有效的债权行为,属登记错误,应予以撤销。(3)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具有正当性,解释适用《公司法》第3条,应当认定徐青松、林东雪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最后由该案引发关于完善债权人保护机制的反思与建议,应完善公司减资行为机制、股东出资责任机制、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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