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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刑人员的申诉问题一直是法律界研究的重点,服刑人员的申诉权是由宪法、刑事诉讼法及监狱法保障的一项基本权利,这项权利确实由现代申诉制度所保障,但是具体的实施和应用则有待进一步探讨和完善。在法院受理刑事申诉案件的情形下申诉主要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有学者指出:这样的制度设计就本质而言具有强烈的行政化内部审查色彩,而并非是真正意义上的司法程序,当前这种自我纠错机制的设定存在主动性不足的弊端。对于服刑人员申诉制度而言,终审法院审查申诉案件违背了审判中立的刑事诉讼基本原理,审查主体不超脱导致的中立性缺失直接影响了审查结论的正确性。录囚制度始于东汉,是中国古代监狱和司法制度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录囚制度本身对于中国古代理冤具有重要的意义,而理冤则有助于中国古代封建统治“通幽隐之情,防壅隔之患”。唐代不仅对虑囚有了更深远的发展和完善,同时也明确规定了虑囚的期限和频率,从而避免了虑囚机关拖延行事。明清时期的录囚制度不断吸取前朝的教训,已经制定出了相对完善的录囚体系。古代录囚制度与现代申讼制度的目的都是对无辜人员的权利保障,但录囚制度还负有对古代监狱管理的监督和酷吏的发举及对最高统治者的反馈的功能。录囚给申诉的启示也比较丰富,在历史上录囚制度以定期和不定期相结合的方式来实施,通过定期的录囚,能够及时发现并处理一些冤假错案,而不会将错案冤案积压很长时间以至于达到无法处理的状态,同时不定期的录囚也会大大减少疑似冤案,从根源上杜绝了冤假错案的发生率。另外,君主专制的主要特点是权力是由皇帝以及他的中央政权所掌控,形成了从上至下的垂直管理控制体系,这种模式实质上是将权力的集中化管理,在录囚的执行过程中,从中央到地方的录囚都是归于皇帝的司法监督体系中,从形式上实现了纠正冤假错案主体的垂直领导。录囚最核心的方式其实是遣使录囚,而遣使录囚的优点在于它能够避免官官相护而造成的冤假错案,都是在中央设置最高监察机构,由皇帝直接管辖,实现了垂直领导的模式,录囚的官员与权力执行体系相分离,保证了各自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共同为录囚的公正性实现其价值。由于我国古代司法和行政不分离,通常是行政主体主导司法行为,因此司法权是行政权的附属,大多数司法制度都包含着行政化的特点,也就是所谓的主动性,因此录囚是对冤假错案主动纠正的一项制度。录囚制度不仅仅受到古代司法的大环境下所引发的主动性,它本身的一些制度也是要求官吏要主动对各级监狱进行巡查。它的主动性要求上级官吏,乃至皇帝都要及时的对冤案错案进行纠正,为了提高录囚的效率以及避免在录囚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和对案件久拖不决的现象,律法通过制定各种时间上的规定,从而保证录囚及时主动的进行。为了进一步完善申诉管理,最高司法机关应主动参与申诉管理,整合申诉类规范,完善法律法规的制定,增加统一的可操作性规范;更多的中立司法机关参与到罪犯申诉审查,强化刑事申诉审查部门的地位,推动申诉管理职能的发展,一般案件平行异地审查,特殊案件上级法院检查;建立服刑人员的特殊申诉制度,主动进行申诉管理,扩大公开审查范围,引入听证审查方式保障服刑人员申诉程序参与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