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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传统的多数人侵权领域,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的适用已经非常成熟。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多数人侵权案件的复杂程度也愈显增高,侵权补充责任形态应运而生。目前,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在其控制范围内的其他人,以及教育机构对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人在其管理范围内学习、生活期间的补充责任已经在我国法律中得以确立。作为新型的侵权责任形态,侵权补充责任从还未在法律上确立之日起就一直饱受争议。不仅对其是否应当在侵权法上得到适用存在争议,亦对其具体的制度规则存在争议,在司法实践的适用中也面临着许多困境。本文将从侵权补充责任的内涵及其主要特点出发,对《侵权责任法》第8-12条与第37条第2款、第40条之间的关系及其适用的必要性进行分析,并对比较法上类似的制度进行讨论,突出侵权补充责任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优势,再对其责任构成要件及责任承担范围等具体规则进行进一步研究和探讨,以明确侵权补充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具体规则的适用,以及在解决复杂的多数人侵权案件中起到的重要作用。第一部分分析了《侵权责任法》中规定适用侵权补充责任的三个法条,并结合各位学者在各自的著作中对其内涵的不同论述,尝试在本文中明确其基本内涵。在明确其内涵后,分析了侵权补充责任的三个主要特点:补充责任的发生须以第三人对被侵权人实施了直接侵权行为为前提;只有在安保人或者教育管理机构违反了相应的作为义务时,才有可能发生;责任承担上的顺位性。第二部分主要结合具体的法条规定分析了补充责任与连带责任、按份责任之间的关系,并结合司法案例阐述了侵权补充责任在侵权法上存在的必要性。再对英美法、德国法、日本法、瑞士法上类似于补充责任的制度进行了比较分析,并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突出了侵权补充责任的适用限制了侵权责任的扩张,平衡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是民法中公平原则的体现;与我国现阶段实际的司法状况相符,对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使被侵权人的求偿选择权得到了合理的限制,避免浪费诉讼资源等多重优势。第三部分主要通过对侵权补充责任构成要件的不同学说进行探讨,认为我国侵权补充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包括: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的违法行为、被侵权人受到损害的结果、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直接侵权人与补充责任人有过错。并充分探讨论证了在整个案件中起辅助作用的义务人的不作为、被侵权人所遭受的损害、前者是否是造成后者的原因以及如何认定、义务人在实施不作为行为时的主观状态以及如何认定的问题。第四部分主要探讨了违反作为义务的义务人在其管理范围门内出现第三人侵权并造成全部损失的情况时该如何承担其所应当承担的责任及其是否能够向第三人对其已经向被侵权人承担的部分责任进行追偿的问题。认为在确定义务人所需承担的份额时,相应的补充责任混合说的观点应当得到进一步的适用,即不仅需要考虑义务人的主观状态和其不作为在案件中起到的辅助作用到底有多大,还应当从被侵权人和义务人的经济状况,补充责任人的风险转移能力等多方面进行考虑,寻求实现各方当事人利益平衡的最佳方案,更好地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最后对全文进行了总结,认为侵权补充责任目前所适用的范围较为狭窄,为了避免其他侵权责任类型被误认为应当适用侵权补充责任,在总结立法经验、学说观点和司法实务的基础上,可以考虑在今后的法律规定中增设适用补充责任形态的制度,如将其在第三人直接侵权,存在过失的物业公司、银行、公证机关、会计事务所、不动产登记机关、雇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其中起到辅助作用的情况下进行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