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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作为首创于大陆法系国家德国的一个法学概念,在我国已不陌生。我国于1999年3月15日公布的《合同法》将缔约过失责任作为一项新的制度予以明确规范,为法官在审判实践中更好地运用缔约过失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也应看到,我国《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与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相比,尚显粗陋,对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均未提及,对其适用范围规定的也不够全面,在司法实践的具体操作尚有一些难度。由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以上不足,本文将运用历史比较的方法对这一制度作一探讨,以期对我国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全文共分五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探讨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本文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缔约人在缔结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依据诚信原则而应负的先合同义务,导致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等情形的发生,造成缔约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或固有利益受到损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其一,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约过程中,即要约生效后,合同生效前的民事责任。其二,缔约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负的先合同义务。其三,造成了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其四,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第二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进行了分析,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必须具备四个条件:第一,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第二,造成了缔约对方的损害;第三,违反先合同义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四,违反先合同义务一方主观上具有过错。第三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进行了剖析,在比较分析了侵权行为说、法律行为说、法律规定说和诚信原则说后发现,诚信原则说作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请求权基础是合理的,令人信服的。第四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重要类型作了分析,认为不仅在合同不成立、已成立未生效、无效、被撤销、变更、解除等情形下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也适用缔约过失责任,这样,受害人的损失才能得到更好的补偿。第五部分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作了深入的分析,首先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保护对象不仅包括信赖利益,也包括固有利益。接着又界定了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认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而且包括间接损失,对其的赔偿应以履行利益为限。关于固有利益的损失范围,应确定为一切损失,即不仅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在出现缔约过失责任与其他责任的竞合时,被害人可以选择一种有利于自己的责任来寻求赔偿。缔约过失情形下,被害人也有过错时,适用过失相抵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