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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是国家和社会的未来,因其生理和心理上的不成熟,以未成年人为对象的性侵害行为更容易发生,这种性侵害行为不仅仅给未成年人的身体和心理造成了极大的伤害,也给国家和社会造成了不利影响。法律规范作为统治阶级意志的产物,是统治阶级进行社会统治的工具,为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规范必然具有稳定性和滞后性,作为法律规范之一的刑法也不例外。但是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和人们意识的改变,一些新型的犯罪行为——新型的性侵害行为方式出现在人们的视野中,如男性强奸、猥亵未成年男性(即通常所说的鸡奸行为)、女性强奸、猥亵未成年男性、嫖宿幼女等行为的出现,使得刑法的滞后性表现得愈加突出。域外国家针对这些情形的出现,为遏制犯罪、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均不同程度地对刑事法律作出相应修改。而我国由于传统观念等方面的原因并未对此给予积极回应,使得我国现行刑事法律在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规制方面还存在诸多不足与缺陷,许多行为不能得到正确、合理的规制,甚至出现根本无法规制的现象。鉴于此,本文从刑法的角度对我国当前社会中出现的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现状进行分析,并与域外国家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刑法规制进行比较,提出完善我国刑事立法的意见和建议,以期实现对性侵害未成年人的行为予以合法规制,达到抑制犯罪、惩罚犯罪分子和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本文包括四个部分,首先是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相关概念进行辨析,分别论述了性侵害以及性侵害未成年人的含义,并且对我国法律术语中的“未成年人”和“儿童”进行年龄划分,归纳出我国是以“未成年人”的称呼来代替国际法律中的“儿童”的称呼的;其次是根据近年来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社会现状,提炼出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具有的特点。其次分析了我国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相关刑事立法现状,阐述了我国现行刑法关于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和嫖宿幼女罪的立法现状及不足之处,指出强奸罪在行为主体上不包括女性,在侵害对象上不包括男性,在侵害手段上只包括传统意义上的两性相交方式单一,无法对社会中出现的新型性侵害方式予以规制;猥亵儿童罪在保护对象上存在范围过窄,将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排除在外,还存在行为方式模糊、量刑单一且惩罚幅度低,成为刑法无法定性行为的兜底条款;而嫖宿幼女罪主要是该罪名所规制的行为完全可以纳入强奸罪的范畴,不需要单独存在等不足。再次从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来分析域外国家关于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的刑法规制现状,论述其立法的先进性和优势,同时与我国现行刑事立法进行比较,阐明我国立法的不足,并从中得出借鉴意义,如犯罪主体和侵害主体完全可以扩大到包括所有人,不需要区分性别;性侵害的行为方式可以多样化,包括性交和肛交;在对犯罪主体予以惩罚时,可以区分年龄阶段以做到最大限度的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和惩罚犯罪分子。最后完善我国刑法对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规定的必要性和建议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基于上文论述的我国现行立法的不足和明确性侵害未成年人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提出完善的意见和建议,将强奸罪的犯罪主体和侵害对象扩大,根据被害人的年龄划分不同的量刑等级,明确猥亵儿童罪的犯罪方式和细化量刑幅度,废除嫖宿幼女罪,以期更加全面地保障受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做到罪责刑相适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