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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中的电子证据作为新兴的产物,其收集规则有赖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取证的规定。但是,现阶段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取证的规则比较笼统,在这种背景下还不适宜将电子证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予以专门的规制。而应对电子证据的实质作出合理的解释以适应我国现有的证据收集规则。因此,民事电子证据的收集规则的建立,应当考虑以下几个问题:一是如何安排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并使得其可以在我国没有专门的“电子证据规则”的情况下很好的适用现有的收集规则;二是电子证据的不同特点给现有的证据体系带来了怎样的问题,如何在已有的证据制度中解决这些问题;三是国外有哪些在电子证据收集方面的成功经验可以借鉴。电子证据应属于传统证据的衍生形式而不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类型。因此,电子证据可以适用传统证据的收集规则。此外,考虑电子证据不同于传统证据的特点,对其作出合理的解释以求能将其放入已有的证据规则体系中。这样可以使得电子证据在没有专门的证据规则可循的情况下顺利的进入诉讼活动,发挥其证明的作用。具体来说,在民事诉讼活动中,首先,应当肯定电子证据的证据资格,即我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7种证据类型都有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其次,民事电子证据的收集制度应当以合法、平等原则为基础。合法原则主要是指在取证程序上的合法性;平等原则主要是指在证据地位上不能对电子证据存在偏见。再次,电子证据具有形式丰富、证据材料分布广等特点,因此,对电子证据的“原件”和“复件”应有新的认识以解决“原件”与“复件”在证明力上的冲突。最后,电子证据收集受到电子信息的控制权影响,所以应在电子证据的证明责任中加入新的要素,以平衡信息控制权对电子证据的证明责任产生的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