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在我国,被害人陈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一样,历来就是一种独立的法定证据种类。这说明我国被害人与被告人、证人及鉴定人一样,都是一种独立的证据来源和刑事作证主体,被害人作证的身份仍然是被害人,即当事人,不是证人。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存在许多重大差异,应当有自己独立的制度体系和程序规范。本文运用比较研究、实例分析、历史考察等多种方法,除了对被害人作证的基本原理(包括被害人作证的概念、适格性、必要性、局限性及其与证人作证的差异)进行研究外,还结合我国刑事司法体制,先后对被害人作证的身份、席位、内容、证据形式、程序、特殊方式、援助和保障八个方面进行了系统研究,通过回答被害人为什么作证、被害人如何作证,以及如何保障被害人作证这三个问题,构建了一个以“本土资源”为基础的“相对合理”的被害人作证制度,从某种意义上说填补了我国刑事作证制度乃至刑事诉讼制度的一片空白。狭义上的作证是一种具有法律意义的诉讼行为。“被害人作证”是指被害人在法官面前的程序中陈述其亲身体验的案件事实,并且依法接受各方质疑和询问的一种行为。它需要遵循法定的作证程序,与作为诉讼行为的被害人陈述存在区别。被害人和证人作为犯罪过程的目击者,虽然都“身临其境”,体验或感知了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但被害人还“身受其害”,其记忆形成过程的三个阶段,即编码、储存和提取都不同于证人,这就决定了被害人作证与证人作证在感知案件事实的方式、作证的积极性、作证内容的复杂性以及作证过程的易受伤害性等方面都存在差异,需要立法构建独立于证人作证的被害人作证制度。在作证适格性方面,被害人必须亲身体验了案件事实,并且具有相应的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被害人作证的准确性容易受到各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要求公安司法机关根据个案实际采取相应的措施加以保障。被害人作证本身虽然蕴含着一系列的内在和外在价值,具有必要性,但其又可能给被害人带来某些不利影响,具有局限性,被害人作证制度的设计应当充分考虑到这一点,做到统筹兼顾。从世界各国(地区)立法规定和司法实务来看,被害人作证具有证人和当事人两种身份。前者是英美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共同做法,以美国为代表,被害人作证虽然享有一系列不同于普通证人的权利和保障措施,但其作证的身份视为证人,适用证人作证的制度规范,被害人作证陈述归入证人证言。后者是包括俄罗斯、我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被害人作证虽然也基本适用证人作证的制度规范,但其作证的身份却是当事人,被害人作证陈述是一种独立的证据种类。德国被害人作证的身份主要是证人,但也可能是当事人。被害人这两种作证身份的差异主要是由不同国家犯罪本质观和诉讼模式不同所造成的。从我国立法规定和诉讼传统来看,被害人作证的身份与其出席庭审一样,仍是当事人,不是证人。被害人作证的当事人身份与其庭审参与权之间可能会产生一些冲突,但不是根本性的,可以通过相应的制度设计来加以协调。与被害人作证身份密切相关的是其法庭席位的设置。无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地区),法庭席位的设置既有丰富的符号学意义,又有许多共同作法。我国绝大多数刑事法庭至今没有设置专门的被害人席位,这是严重滞后于被害人诉讼地位当事人化趋势的。本文主张按照德国“研讨辩论观”的诉讼理念,并借鉴域外国家(地区)法庭席位设置的共同做法,适当调整我国刑事法庭布局,增设独立的被害人席,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席与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席分别在法官席前方左右两侧对向设置,都靠近法官席,并且被害人席及其诉讼代理人席,与被告人席及其辩护人席一样,都是前后排列,以便于他们相互沟通。被害人作证应当坐在被害人席上,而不是站在证人席上。被害人作证的内容与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密不可分。两大法系国家(地区)立法规定与学理解释都将被害状况事实尤其是与被害人损害赔偿有关的事实纳入刑事证明对象的范围,作为被害人作证的主要内容之一。在美国刑事审判中,被害人既可以作为控方证人,又可以作为辩方证人;德国被害人作为法院的证人,其作证也可以证明控诉方或辩护方的诉讼主张。虽然两国被害人作证的内容不完全一致,但都包括与被告人定罪量刑有关的实体法事实(含犯罪事实和被害事实)和刑事诉讼程序事实。在我国,被害人作证的内容应当包括犯罪过程事实、被害状况事实、法定的刑事诉讼程序事实和被害人“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可以判断的事实”(作为意见证据规则的例外)四个方面。被害人作证的证据形式即被害人陈述,是记载被害人作证内容的法定证据种类。证据法上的被害人陈述可以按照不同的标准进行分类,各自具有不同的特点和证明价值。我国应当借鉴英美法系、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从被害人作证适格性的审查、传闻证据规则和传闻内容的限制、关联性规则的限制、意见证据规则的限制及合法性规则的限制六个方面对被害人陈述的证据能力进行限制。被害人陈述证明力有无及大小的判断是一个复杂的过程,不仅要判断被害人陈述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程度大小,需要结合分析个案内其他“印证性”证据相互印证的程度及大小,而且必须遵循经验法则和论理法则。本文认为,被害人陈述原则上不能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其证明力必须有其他实质独立的证据进行补强。但是,在性侵犯等“一对一案件”中,如果案内没有其他证据,而被害人又出庭作证,其陈述经过查证属实,与案件事实相符,没有任何瑕疵的,可以作为法庭判决的基础。被害人作证程序和方式的设计既要符合刑事诉讼法和证据法的基本原理,又要符合被害人学的基本原理,维持被害人人权保障与被告人人权保障合理的适当的平衡。我国被害人作证的程序主要包括:(1)传唤被害人:与通知证人程序基本一致,应当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如果被害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则上要受到一定处罚。(2)被害人宣誓问题:我国应当借鉴德国、俄罗斯的做法,采取审判长训示的方式,在被害人作证前明确告知其真实陈述义务和故意作虚假陈述要承担法律责任,无须像英美法系国家(地区)一样宣誓、郑重声明或具结。(3)被害人首先作证规则:被害人应当作为庭审的第一个证人首先作证或者作为当事人优先进行陈述。我国应当废除现行的公诉人强制讯问被告人的制度设计,将被害人作证和被告人作证作为法庭证据调查的前置程序,并且保证被害人首先作证。(4)被害人陈述的引出方式:主要有自由陈述式和问答式两种。我国应当采取自由陈述式,这既是我国的诉讼传统,也符合被害人被害后的现实需要。(5)被害人陈述的质证:本文认为,交叉询问在我国实施面临许多障碍,也不利于保障被害人人权。我国被害人陈述的质证方式应当是:在被害人自由陈述后,按照申请传唤被害人作证的主体确定先行发问者,再由其他诉讼参与者轮流询问被害人。如果检察机关、辩护方都申请被害人作证,或者被害入主动要求作证,或者法院依职权传唤被害人作证,应当由审判长及其他法官先行询问,然后再由其他诉讼参与者按照先控诉方后辩护方的顺序轮流询问被害人。而且,必须始终保留法官尤其是审判长的补充询问权。当被害人为未成年人,或者在性侵犯案件及其他暴力性犯罪案件中,除非被害人同意,禁止被告人直接询问被害人,被告人可以通过辩护人或审判长提问来行使对被害人陈述的质证权。立法可以将被害人规定为一种对质主体,但安排被害人与被告人当面对质,只能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并且也应当事先征得被害人同意。同时,允许被害人在作证过程中参考庭前陈述笔录或其他书面材料来帮助其恢复记忆。而且,在性侵犯案件中,原则上禁止就被害人隐私问题进行提问。此外,本文还认为,立法应当对被害人庭前书面陈述的使用做出明确限制,只有经检察机关或辩护律师提出,并且经对方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等质证,认为具有证据能力并查证属实后,法庭才能将它作为定案的根据。在作证方式方面,为了避免被害人在作证过程中因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新闻媒体等“眼球对眼球”而受到心理上的伤害,两大法系国家(地区)都规定了许多允许被害人通过蒙面、变声、变像、视听传输或其它适当隔离方式进行的特殊作证方式,作为出庭作证的替代。这些特殊方式主要包括视频作证、电话作证、屏风作证、录像作证、秘密作证和审前法官询问六种。我国《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而刑事司法中已经有这方面的实践,需要立法加以确认和构建。如何保障被害人作证陈述的真实性,避免虚假陈述或陈述失真,这既是一个理论问题,也是一个实践问题。域外国家(地区)的共同做法是对被害人作证进行援助和保障,帮助被害人解决因作证而面临的现实困难,尽量减轻被害人作证的心理压力,免除其后顾之忧。被害人作证援助是我国亟待开发的一个诉讼领域,可分为作证前的援助(包括出庭作证通知、向被害人解释法院审判程序、为被害人照看小孩和接送被害人等)、作证期间的援助(包括陪同被害人出庭和提供律师帮助等),以及作证后的援助(包括向被害人解释裁判结果和代表被害人与雇主交涉等)。被害人作证保障主要包括安全保护和经济补偿两个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各种形式的被害人恐吓行为严重危及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成为被害人作证的主要障碍,因此,应当加强对被害人作证的安全保护,有效避免其再次被害。被害人作证的经济补偿是对被害人因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或遭受的损害)的一种补助(赔偿),不同于被害人经济救济。被害人已经遭受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如果不承认其作证的经济补偿权,其经济损失将具有双重性,这对被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我国被害人经济补偿的主体应当是国家,补偿范围以被害人作证直接支出的合理费用为限,按照实际支出进行补偿。被害人虚假陈述是指被害人明知自己陈述的内容违背客观事实,与其亲身体验不符,仍然作证陈述的行为。实践中被害人虚假陈述的原因很复杂,往往与陈述失真混杂在一起。因此,我们对待被害人虚假陈述应当像对待被告人撒谎一样,显示出一定的宽容性,以适当的罚款或司法拘留作为威胁是必要的,但不能追究刑事责任。